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8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八二四號
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甲○○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所為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一A二0二五六二號)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含機器腳踏車)駕駛人,駕駛汽車(含機器腳踏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下同)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其中駕駛機器腳踏車,且駕駛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五五毫克以上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一一以上者,應處四萬五千元以上五萬二千五百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亦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條前段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零六條第五款第一目規定「圓形紅燈」之行車管制號誌係表示禁止車輛通行,並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如汽車駕駛人,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亦有處罰規定。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七日凌晨三時二十分許酒後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路東向西車道行駛,途經有行車管制號誌之台北市○○路、松山路交岔路口,欲左轉松山路時,明知其面對遵行方向之號誌係禁止車輛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之「圓形紅燈」行車管制號誌,竟不遵守該行車管制號誌之指示,逕自駕車闖紅燈左轉至松山路,撞及適在松山路北向南車道路旁汽車停車格停車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而人車倒地受傷,經路人送醫並報警,因受處分人身上有酒氣,而在醫院抽血接受酒精測試檢定,而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百分之0.二三八,承辦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警員遂以受處分人有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一一竟騎乘重型機車並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製發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九十三年五月六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一A二0二五六二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經受處分人於該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到案向原處分機關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為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以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一A二0二五六二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四萬六千八百元(酒後駕車部分四萬五千元,闖紅燈部分一千八百元),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及記違規點數三點。
三、異議人具狀之異議意旨固不諱言有於飲用酒類後騎乘前揭重型機車行駛前開有管制號誌之台北市○○路、松山路交岔路口左轉松山路,撞及適在松山路北向南車道路旁汽車停車格停車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而人車倒地受傷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違規行為,辯稱:伊當天僅飲用二杯啤酒,血液中酒精濃度不可能超過百分之0.一一,且所抽得之血液是否為伊所有亦有疑問,因醫院診斷證明書上沒有酒意或酒精成分之紀錄,另伊行經前開路口因轉彎煞車過急並滑行數公尺而撞及上開自用小貨車立即昏厥送醫,豈有闖紅燈之事?難道有路人拍照為證,否則怎可依旁觀者說伊有闖紅燈左轉就認定罪證,未免太過草率云云。經查:
(一)受處分人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七日凌晨三時二十分許受傷後,先後於同日三時三十五分、五十五分在台北市立忠孝醫院經該院二次採集血液,經台北市立中興醫院簽收上揭台北市立忠孝醫院所採進之受處分人血液二次檢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之檢驗結果,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均為百分之0.二三八,有台北市立中興醫院血液酒精濃度報告二件及酒精檢測血液檢體簽收單一件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一件等影本在卷可憑,受處分人車禍後經抽血接受酒精測試檢定,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百分之0.二三八乙節堪信為真,況受處分人既自承於飲用啤酒二杯後騎乘重型機車,目擊路人 林淑慧 亦於警詢時證稱其救助受處分人時聞到受處分人身上有酒味等語,按病患就診時血液酒精濃度並非醫師診斷事項,一般醫院診斷證明書僅就病患所受傷勢及病情記載,不會就病患就診時血液酒精濃度加以記載,受處分人並非在博仁綜合醫院及國立台灣大學附設醫院抽血檢驗其酒精濃度,尚不足以受處分人提出博仁綜合醫院及國立台灣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未記載酒精成分紀錄即遽推定受處分人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七日凌晨三時二十分許受傷時血液中無酒精成分,顯見受處分人空言否認其酒後騎乘前揭重型機車時血液中酒精濃度不可能超過百分之0.一一云云,不足採信。
(二)目擊路人林淑慧於警詢時亦證稱其當時在台北市○○路、松山路口全家便利商店前,看到受處分人騎乘前揭重型機車沿口台北市○○路自東向西車道行駛,欲向南左轉松山路時,松隆路東向西路號誌為紅燈,受處分人車速很快,左轉後撞上適在松山路北向南車道路旁汽車停車格停車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而人車倒地受傷等語,衡諸證人林淑慧與受處分人素不相識,又無仇隙,並義助受處分人,豈有設詞誣指受處分人違規之理,其證言堪以採信,且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亦研判本件車禍肇事原因係受處分騎乘前揭重型機車紅燈左轉及酒後駕車(血液中酒精濃度百分之0.二三八),有該隊交通事故分析研判表一件及受理交通違規事件調查表一件、現場圖一件、補充資料表一件、談話紀錄表、調查筆錄一件等影本在卷可憑,可見受處分人辯稱其未闖紅燈云云,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以上辯解,均屬事後卸責之詞,皆不足採。受處分人有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一一竟騎乘重型機車並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之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以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一A二0二五六二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四萬六千八百元(酒後駕車部分四萬五千元,闖紅燈部分一千八百元),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及記違規點數三點,核無違誤,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黃雅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葛映嵐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