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8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0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在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七八○號),本院認為不宜,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晚間十一時四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四樓,為警執行搜索時,當場查獲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三小包、安非他命吸食器三具等物(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傾向,而為不起訴處分)。詎甲○○為掩飾自己之罪行,竟於翌日凌晨零時四十分許,經警帶回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圓山派出所接受詢問時,冒用其胞弟 許益 川之身分年籍資料應訊,並分別於警訊筆錄、 許益川 口卡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扣押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告知書(按係關於訴訟權利之告知)、同意書(按係同意夜間接受詢問)、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通知二份(按係逮捕通知,各通知本人及親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訊問筆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送達證書、臺灣臺北看守所身分單等文書上,接續偽造許益川署名(共十三枚),並捺印其指紋於前開文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二日移送煙毒麻醉藥品人犯尿液檢體編號對照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委驗單、毒品案件尿瓶封緘條、尿瓶瓶身封條、指紋卡片及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受觀察勒戒人人相表上,表示係許益川之指紋印(共五十七枚)。其中於附表編號七、八、九、十七之文書上「受告知人簽章欄」、「同意人簽章欄」、「收受人簽章欄」、「本人欄」上偽造上開之署押,係表示該告知書、同意書、通知及送達證書其已同意、收受之意,而偽造該私文書,並於偽造完成後,交付警察機關收執存卷而行使之,均足生損害於刑事偵查之正確性,並使許益川有受追訴之虞而損害之。嗣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將甲○○所留存之指印送交鑑定,發現與許益川不符,始被查獲,因認甲○○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七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等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甲○○前開被訴之同一犯罪事實,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另以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三號提起公訴,繫屬於本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九三○號,嗣於該案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依簡易判決程序審理,而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三一一號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嗣因被告及檢察官均未提起上訴而於九十三年四月一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本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三一一號判決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前揭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九三○號、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三一一號卷宗核閱屬實。是本案既檢察官重複起訴,且經判決確定,揆諸首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劉方慈
法官朱夢蘋法官林庚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