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8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八二一號
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零參佰壹拾捌元,其中新台幣肆拾肆萬柒仟捌佰陸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八月十日,九十年十月二日,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信用卡。依約被告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此有信用卡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可證。而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四、十五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五、二十一、二十二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債權人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暨依約給付違約金。
(二)惟被告至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止,帳款尚餘新台幣(下同)伍拾萬零參佰壹拾捌元未按期繳付,其中本金為肆拾肆萬柒仟捌佰陸拾肆元、利息參萬參仟捌佰陸拾壹元、違約金玖仟肆佰玖拾貳元、手續費玖仟壹佰零壹元,迭經催討無效,為此請求判決如聲明。
(三)又兩造合意訂鈞院第一審管轄法院,併此陳明。
(四)原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經財政部核准正式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銀行,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經經濟部核准登記正式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暨原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並更名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公司法第七十五條規定概括承受,亦併敘明。
三、證據:提出財政部核准函、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債權明細查報表、消費明細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代償卡申請書、代償卡約定條款、帳單各一件(均為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依二造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第二十六條規定,二造就本件爭執,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與被告簽立信用卡契約後,被告持卡記帳消費,尚欠如主文所示金額未償還等前開事實,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財政部核准函、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債權明細查報表、消費明細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代償卡申請書、代償卡約定條款、帳單等件為據,被告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答辯,是自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二造間信用卡證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洪遠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
書記官柯金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