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親字第2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親字第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親字第二六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甲○○律師被告丁○○兼法定代理人丙○○原名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丁○○(男,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八四八一八號)非原告與被告丙○○(原名 謝季芳 )所生之婚生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丙○○本係夫妻,嗣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離婚。離婚後原告於000年0月000日生下一子即被告丁○○,雖實際推算受胎期間在原告與被告丙○○已無婚姻關係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惟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法律上仍推算受胎期間在原告與被告丙○○之婚姻關係存續中,故被告丁○○告丙○○同居,被告丁○○應非原告自被告丙○○受胎所生,而係原告自訴外人即現任配偶 姚書同 受胎所生,為此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確認被告丁○○非原告與被告丙○○所生之婚生子。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丙○○本係夫妻,嗣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離婚,離婚後原告於000年0月000日生下一子即被告丁○○,法定推算受胎期間在原告與被告丙○○之婚姻關係存續中,故被告丁○○登記父為被告丙○○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告自訴外人即現任配偶姚書同受胎所生乙節,業經原告提出原告與被告丁○○(當時尚未申報戶口)及訴外人姚書同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在高雄醫學大學附遺傳標記檢查結果顯示,無法否定乙○○之子與姚書同之親子關係等語,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亦屬真實。
四、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為受胎期間;能證明受胎回溯在前項第三百零二日以前者,以其期間為受胎期間。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條定有明文。又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亦有明文規定。查本件原告受胎生下被告丁○○,其法定受胎期間既係在原告與被告丙○○婚姻關係存續中,則依法自應推定被告丁○○為原告與被告丙○○所生之婚生子,然原告受胎懷有被告丁○○時,並未與被告丙○○同居,即非自被告丙○○受胎,準此,原告於知悉被告丁○○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本件訴訟,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智民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
書記官王俊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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