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8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八0三號
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柒仟壹佰零陸元,及其中新台幣肆拾肆萬伍仟貳佰貳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七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萬貳仟叁佰玖拾玖元,及其中新台幣貳萬玖仟叁佰肆拾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止,按月計收百分之一.一計算之手續費;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百分之十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向原告請領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四、十五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五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七計算之利息。
(二)另被告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以信用卡代付其於玉山商業銀行之信用卡欠款,就該代償部分之利息及費用,計收方式,係以代償後,前二十四個月內按月計收代償餘額百分之一.一計算之手續費,上述期滿後,則以年息百分之十九.七計算利息。
(三)查被告至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止,帳款尚餘伍拾叁萬玖仟伍佰零伍元(含簽帳消費金額伍拾萬柒仟壹佰零陸元及代償金額叁萬貳仟叁佰玖拾玖元)未依約清償,迭經催討無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信用卡聲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帳單影本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聲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帳單影本等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聲明或陳述供本院核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兩造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伍拾萬柒仟壹佰零陸元及其中肆拾肆萬伍仟貳佰貳拾肆元部分自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
七計算之利息;給付叁萬貳仟叁佰玖拾玖元及其中貳萬玖仟叁佰肆拾元部分自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止,按月計收百分之一.一計算之手續費並自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百分之十九.七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丁蓓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
書記官陳素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