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30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0七六號
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參仟壹佰壹拾伍元,及其中新台幣肆拾陸參仟零伍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九十一年八月九日及九十一年十月四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契約,領用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0000之VISA卡、0000-0000-0000-0000之MASTER卡。依約被告就使用上開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被告領用上開信用卡後,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四條及第十五條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全部帳款,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逾期清償,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五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七計算之利息,暨依約給付違約金。被告另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向原告以簡易通信借款方式借款三十一萬元,借款期限自九十二年三月五日起至九十七年三月五日止,借款利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五換算為日息逐日計算,但原告保有市場狀況調整利率之權利,但應於二個月前通知借款人,如未依約清償本金,應將該未清償之本金併入信用卡其他消費款中,並計付違約金:延滯一個月者計付三百元,延滯二個月者第二個月計付六百元,延滯三個月以上者,第三個月以上按月計付六百元。如任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者,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於九十年八月十二日向原告借款,代付其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信用卡中心之信用卡欠款,就該代償部分之利息及費用,計收方式係以代償後,前一年內以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六六計收利息及另加計收續費三百元,上開期間期滿,應給付以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七計算之利息,暨依上開信用卡合約計付違約金。
(二)被告至九十三年七月一日止,未依約清償上開信用卡帳款及代償借款,依約全部借款視為到期,被告積欠原告上開信用卡帳款及簡易通信借款合計四十八萬五千八百八十三元,包括本金四十四萬七千五百九十七元、利息二萬九千二百三十四元、違約金九千零五十二元,及積欠上開代償借款一萬七千二百五十二元,包括本金一萬五千四百六十元、利息一千零十八元、違約金七百八十四元。被告自應依上信用卡契約及借款契約,返還原告五十萬三千一百三十五元,及其中四十六萬三千零五十七元,自九十三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七計算之利息。
三、證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代償卡申請書、代償卡約定條款、帳單、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表、歷史帳單彙總查詢各乙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依被告簽具與原告之信用卡申請書第二十六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九十一年八月九日、九十一年十月四日、九十二年三月五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契約,領用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0000之VISA卡、0000-0000-0000-0000之MASTER卡。依約被告就使用上開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四條及第十五條,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全部帳款,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五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債權人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七計算之利息,暨依約給付違約金。被告另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向原告以簡易通信借款方式借貸三十一萬元,借款期限自九十二年三月五日起至九十七年三月五日止,借款利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五換算為日息逐日計算。如未依約清償本金,應將該未清償之本金併入信用卡其他消費款中,並計付違約金:延滯一個月者計付三百元,延滯二個月者第二個月計付六百元,延滯三個月以上者,第三個月以上按月計付六百元。如任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者,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於九十年八月十二日向原告借款,代付其於台新銀行信用卡中心之信用卡欠款,就該代償部分之利息及費用,計收方式係以代償後,前一年內以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六六計收利息及另加計收續費三百元,上開期間期滿,則以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七計收利息,暨依上開信用卡約定計付違約金。被告至九十三年七月一日止,未依約清償上開信用卡帳款及代償借款,依約全部借款視為到期,被告積欠原告上開信用卡帳款及簡易通信借款合計四十八萬五千八百八十三元,包括本金四十四萬七千五百九十七元、利息二萬九千二百三十四元、違約金九千零五十二元,及積欠上開代償借款一萬七千二百五十二元,包括本金一萬五千四百六十元、利息一千零十八元、違約金七百八十四元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代償卡申請書、代償卡約定條款、帳單、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表、歷史帳單彙總查詢各乙份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非公示送達),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應視同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規定參照),堪信為真實。被告既未依約清償借款,自應就上開借款負清償之責。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信用卡契約及借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五十萬三千一百三十五元,及其中四十六萬三千零五十七元部分,自九十三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七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書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
法院書記官趙郁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