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1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112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士瀧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78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士瀧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士瀧為新北市○○區○○○街○○巷○弄○○○○號「龍發財冷凍肉品商行」(下簡稱「龍發財商行」)之負責人(其後於民國104年8月27日變更負責人為張夢珂), 吳敏甄 則為黃士瀧之前妻,黃士瀧明知ROFIAH係吳敏甄之胞弟 吳佳鴻 所申請聘僱之印尼籍家庭看護工,負責照顧吳佳鴻之父 吳興全 (工作地址在雲林縣○○鄉○○村○○路○○號),且其前於101年間,曾因聘僱ROFIAH在龍發財商行內從事肉品包裝工作,經新北市政府以101年7月30日北府勞外字第00000000000號違反就業服務法罰鍰裁處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5萬元(於101年8月3日寄存送達)。黃士瀧猶不知警惕,竟仍基於違反就業服務法之犯意,於103年12月30日前之某日即受前開裁處5年內,再次聘僱他人即其胞弟吳佳鴻所申請聘僱之ROFIAH,在上開龍發財商行內從事肉品排列及切割之工作。嗣經新北市政府勞工局於
103年12月30日(14時10分許)派員前往龍發財商行(位於新北市○○區○○○街○○○巷○○弄○○號、同巷15弄2號之11等處工廠)進行稽查時,發現ROFIAH在該商行內操作切割機切割肉片之工作,始悉上情。經新北市政府移送偵查,因認被告黃士瀧涉犯有於5年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應依同法第63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之罪嫌云云。
二、按公訴人認被告黃士瀧涉有上揭違反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犯行,無非以其犯罪事實有被告之供述、證人ROFIAH、吳敏甄、新北市政府勞工局稽查人員 鄺芝昀 之證述、現場稽查錄影光碟、新北市政府勞工局外籍勞工業務檢查表、新北市政府101年7月30日北府勞外字第00000000000號違反就業服務法罰鍰裁處書、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新北市專勤隊(下簡稱「移民署新北市專勤隊」)101年6月22日移署專一新北翼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101年5月24日執行查察營業(工作)處所紀錄表、外人居留資料查詢顯示畫面資料等可資佐證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黃士瀧堅決否認有上揭違反就業服務法之犯行,辯稱:伊於本件稽查當天數日前即前往花蓮幫伊兄整理民宿,稽查當日伊尚未返回並不在場,不知前妻吳敏甄帶同外籍看護ROFIAH至龍發財商行,並在場幫忙排肉等情,況伊前因不知法令讓ROFIAH在伊商行幫忙,誤觸違反就業服務法規定受罰後,已深切反省,並知悉法令規定,之後即未曾再讓ROFIAH至伊商行幫忙或僱用其工作,本件ROFIAH雖於103年12月30日再被稽查到在伊商行幫忙工作,但並非受伊指使或僱用,伊確實不知情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參照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4913號判例要旨)。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必須達於一般人均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始得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倘若犯罪事實之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則應為被告有利之推定,仍不能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斷,此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證據裁判原則,及因保障被告人權無罪推定原則之所在(參見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91年度臺上字第39號刑事判決等意旨)。
又按行政院勞動部103年3月18日勞動發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意旨所示,依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規定、該部96年
4月27日勞職外字第0000000000號令釋意旨,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所定「5年內再違反」,指行為人違反本法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經主管機關作成罰鍰處分,自該處分合法送達之次日起算,5年內再違反同一條款規定而言;而非第1次與第2次係分別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及第57條第1款之不同規定。
四、經查:㈠本件依證人ROFIAH、吳敏甄、鄺芝昀於偵查中證述,及偵
查卷附之現場稽查光碟、移民署新北市專勤隊103年12月30日執行查察營業(工作)處所紀錄表、ROFIAH、吳敏甄調查筆錄、新北市政府勞工局103年12月30日外籍勞工業務檢查表等佐證,固堪認本件外籍看護ROFIAH有於103年12月30日,在上址龍發財商行肉品工廠,從事許可以外之切肉、排肉等工作之事實。惟徵諸證人ROFIAH、吳敏甄於新北市專勤隊調查筆錄、偵訊筆錄所述及ROFIAH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均僅足認當時係吳敏甄帶同外籍看護ROFIAH至上址龍發財商行工廠,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並未見被告在場,而證人鄺芝昀於偵訊、審理時亦證稱:稽查當時請員工通知負責人到場,最後是吳敏甄到場,並稱被告當時人在花蓮,伊等即未再通知被告,而係以工商登記之負責人認定移送被告等語(見偵查卷42頁反面、本院104年
11月4日審判筆錄5頁、7頁),核與被告上開所辯情節亦屬相符,可見被告上開所辯其當時不在場,對吳敏甄將外籍看護ROFIAH帶至其工廠一節不知情,其本人並無指使或僱用ROFIAH在其工廠工作等語,尚非不可採,此外公訴意旨所舉列之證據,綜衡以觀亦不足確認被告本人有非法容留或僱用外籍看護ROFIAH於上開時地從事許可以外工作之事實,是依上揭規定及說明,自難遽為被告有上開違反就業服務法犯罪行為之認定。
㈡次查,被告前於101年7月30日固因同一外籍看護ROFIAH
在其上址龍發財商行工廠工作,經新北市政府稽查查得而認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之行為,依同法第63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處罰鍰15萬元。然本件新北市政府復於103年12月30日,再稽查查得上開外籍看護ROFIAH於上址龍發財商行工廠工作,因認被告有於上開裁罰合法送達後5年內,再違反上揭同條「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之行為,而依同法第63條第1項後段規定,移送檢察官偵辦。惟經檢察官偵查後,卻認定被告行為係「非法聘僱」他人申請聘僱之外國人,改以違反同法第57條第1款規定,起訴被告應依同法第63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但依上揭之行政院勞動部103年3月18日勞動發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意旨所示,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所定「5年內再違反」,係指行為人違反本法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經主管機關作成罰鍰處分,自該處分合法送達之次日起算,5年內再違反同一條款規定而言,而非第1次與第2次係分別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及第57條第1款之不同規定。而本件依公訴意旨所認,被告被訴之違法行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核與其前次被裁罰違反之同法第44條規定行為,即顯然係違反不同規定,是依上所述,縱認被告有被訴之「非法聘僱」之犯行,亦難謂被告已構成同法第63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論罪要件,而予以處斷。
綜上所述,本件尚難確認被告有非法容留或僱用外籍看護ROFIAH於上開時地從事許可以外工作之事實行為,且依公訴意旨所認,亦不構成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後段之處罰規定,此外公訴人復無舉證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上揭違反就業服務法之犯行或其他犯罪行為,是揆諸上揭說明,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耿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彭全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宥伶中華民國104年11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