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建字第1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追加工程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建字第119號原告 邱連輝 被告豪展機械工程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陳罔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追加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以訴外人萬興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萬興公司)之名義,與被告豪展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豪展公司)簽立簡易合約書(以下簡稱系爭合約),由原告承攬施作被告豪展公司「川普至善Villa大樓新建工程」之基樁工程(以下簡稱系爭工程)。被告積欠之款項如下:①剩餘工程款新臺幣(下同)5萬5283元:預壘樁完成數量為65支(每支14公尺,每公尺計價1350元),被告僅計價64支,尚餘預壘樁1支之款項未支付,即1萬8900元【計算式:14×1350=18900】,並加計點工費用1萬2758元,運費及破碎機費用2萬3625元,合計5萬5283元。②工程保留款12萬7008元:依系爭合約約定,第1層樓板完成即應支付,原告已於民國103年11月間完成,然被告均未給付。③被告不當扣款鋼板租金3萬2340元:依系爭合約約定,原告代為鋪設鋼板而非租用。原告進場時,現場已有之設備,係為方便鋪設道路,便於預拌水泥車與材料工程車進出,原告僅代為施作鑽孔,所有材料含水泥、鋼筋均非原告負責之項目。④運費5250元:原告進場之設備保護管,理應於退場時一併運離,惟被告預留使用,向原告無償借用,嗣後載回歸還之運費亦為扣款,實不合理。⑤退稅1萬8033元:被告開立之發票金額為
149萬3243元,原告已領金額為113萬7822元,超過發票金額36萬671元,理應退稅1萬8033元,經催討亦不退回。⑥追加工程款40萬3200元:系爭合約約定預壘樁1652公尺,每公尺計價1350元,金額共計223萬200元,嗣後預壘樁減為
896公尺,金額為120萬9600元,不符系爭合約約定及施作成本,每公尺計價追加450元,金額為40萬3200元【計算式:896×450=403200】。
㈡、被告辯稱:被告於簽立系爭合約時,皆與萬興公司負責人即訴外人 王冬秋 接洽,並非與原告接洽簽約,兩造間無契約關係,原告實乃主張萬興公司與被告間之契約關係云云。然原告承攬系爭工程係經由他人介紹,而認識被告陳罔店之配偶即訴外人 張志印 (亦為被告豪展公司之實質經營者)。系爭工程先經原告報價,經議價後方由被告豪展公司製作系爭合約。惟因原告無法開立統一發票,方以萬興公司之名義與被告簽立系爭合約。況被告根本不認識王冬秋,亦非王冬秋親自用印,而係原告拿印章至被告豪展公司簽約。被告已給付第1期工程款(總價百分之8)、第2期工程款(總價百分之10),並由原告親自具名簽收。若被告僅認定原告為聯絡人,並非系爭合約當事人,豈敢任意給付工程款與原告收受。
㈢、為此,爰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4萬1114元,及自104年
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僅於103年間為萬興公司向被告豪展公司承攬系爭工程之聯絡人,被告豪展公司簽立系爭合約時,皆與萬興公司負責人王冬秋接洽,也是王冬秋親自用印,並非與原告接洽簽約,故原告並非系爭合約之當事人,被告與原告間均無債權或契約關係,原告應為當事人不適格。原告主張系爭工程皆由其受領前2次之工程款,此係因原告為系爭工程之聯絡人,被告方將開立予萬興公司之支票交由原告收取。又系爭合約為承攬契約,萬興公司與被告豪展公司乃約定一方完成一定工作、他方給付承攬報酬,至於萬興公司指派何人在工地現場指揮施工,並非被告所能干預,縱萬興公司指派原告在工地現場指揮施工,原告仍非系爭合約之當事人。若原告係主張其與被告間之契約關係,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原告雖提出王冬秋之委任狀,然王冬秋仍非萬興公司。另原告提出之系爭合約,並無被告與萬興公司之簽名及用印,被告否認系爭合約所載手寫筆跡部分形式真正,有關手寫筆跡部分並非屬實,系爭合約之合意範圍僅及於修改前之內容。
㈡、系爭合約雖約定預壘樁1652公尺,每公尺計價1350元。惟系爭工程採實作實算,故工程款應按實際完成數量計價。就原告請求剩餘工程款5萬5283元部分,原告主張被告僅給付64支預壘樁之款項,而有1支預壘樁未計價云云。然該支預壘樁乃施工不良遭廢棄而未完成,故預壘樁實際完成數量為64支,此部分工程款應為120萬9600元【計算式:64×14×1350=0000000】,加計百分之5稅額並扣除百分之10保留款後,應為114萬3072元【計算式:0000000×1.05×0.9=0000000】。然萬興公司於施工期間,施工機具所需柴油及鐵板等費用均由被告墊付,且於施工後未將套管搬離現場,也未履行樁體之瑕疵修補,而由原告代為僱工運輸與修補,而支出費用28萬8893元可供抵銷,抵銷後之工程款僅為85萬4179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854179】。原告復自承其已收取113萬7822元,自有溢領款項。原告其餘請求部分,其聲稱為系爭工程施工所支出之費用,均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與系爭合約所約定之工程款計算方式無關,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得受本案之判決而言。此種資格,稱為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為權。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該具體之訴訟,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一般而言,訴訟標的之主體通常為適格之當事人。雖非訴訟標的之主體,但就該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有管理或處分權者,亦為適格之當事人。又在給付之訴,只須原告主張對被告有給付請求權者,其為原告之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80號判決意旨參照)。詳言之,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8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合約之權利人,被告為系爭合約之義務人,而起訴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因系爭合約所生之追加工程款,揆諸前揭說明,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至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則應實體判斷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均具備。被告抗辯原告為不適格之當事人,容有誤會,合先敘明。
㈡、次按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此為債之相對性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99年度台上字第117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64萬1114元,業據其於本院104年9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陳明係基於系爭合約而生之工程款(見本院卷第43頁正、反面)。然系爭合約之簽約雙方當事人為被告豪展公司(甲方)與萬興公司(乙方),此有兩造各自提出之系爭合約各1份在卷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3至4頁、本院卷第56至60頁),足見原告並非系爭合約之當事人,故原告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屬無據。原告雖又提出萬興公司為委任人且原告為受任人之委任狀1紙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45頁),欲證明原告係以萬興公司名義與被告豪展公司簽訂系爭合約一事。惟細繹該委任狀僅記載萬興公司委任原告為「訴訟代理人」可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等語,而未記載原告係以萬興公司名義與被告豪展公司簽訂系爭契約之意旨甚明,難認原告主張可採。況原告於本院104年9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亦已明確表示係以其自己名義起訴,而不是以萬興公司名義起訴(見本院卷第44頁),故該委任狀仍不足以作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準此,原告未舉證證明其為系爭合約之當事人,亦未舉證證明其與被告豪展公司或被告陳罔店之間有何債權債務關係,其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工程之款項,要非可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未舉證證明其為系爭合約之當事人,自不得以系爭合約為依據,請求被告給付因系爭合約所生之工程款及其他費用。從而,原告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4萬1114元,及自104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賴彥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3日
書記官張傑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