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8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18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184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政義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95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政義散布文字誹謗,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16行「我是單身,她才出此下策』之文章」應補充為「我是單身,她才出此下策』;另於103年4月12日上午10點54分,以暱稱『莫愁』,在臉書公開社團『秘密研究社』之半公開即不特定多數會員均可瀏覽之留言版,未經A女同意,張貼內容為:『與我同居無故竊取家中財物失聯...careyshiau蕭○嫣於今天被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以竊盜現行犯移法辦』之文章」;證據部分另補充:「臉書公開社團『秘密研究社』之留言列印頁(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4311號卷第42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4486、15257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告訴人A女涉嫌於103年3月11日、同年月29日偷竊被告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8萬、15萬元等物,業經檢察官偵查後以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被告陳政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係在網頁上以文字對告訴人A女具體指摘特定事項,進而侵害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而非以抽象之貶抑用語加以辱罵,此觀附件犯罪事實欄一及前揭補充所載發表訊息之內容可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被告先後2次在網路上發表誹謗文字,係基於同一加重誹謗之犯意,於密接時間持續為之,侵害同一法益,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生活常情而言,應評價為接續犯,即足涵蓋其所為之不法內涵,公訴意旨雖未就被告在臉書公開社團「秘密研究社」留言部分起訴,惟此部分既與已起訴之在愛情公寓網站留言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又被告2次所指摘轉述者均為具體之事實,並非抽象謾罵,故不另成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就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為男女朋友,雙方業已分手,竟猶未能放下過往恩怨或糾紛,並妥適調整、抒發自身不滿情緒,而恣意在網頁上以文字對告訴人就具體事件為誹謗,經由網際網路無遠弗屆之特性散布於外,已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行為實有不該,兼衡其行為對告訴人人格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其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賠償其損害,暨衡酌被告之教育程度係高中肄業,工作為聯結車司機、未婚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茲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454條第2項,刑法31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3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姵珺中華民國104年11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953號被告陳政義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後龍鎮○○街0巷0號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政義與0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原為男女朋友,共同居住於新北市○○區○○○道0段000號7號租屋處。嗣因二人感情生變,陳政義竟基於妨害名譽之故意,意圖散布於眾,於民國103年4月12日,以暱稱「孤傲的鷹」,在愛情公寓網站之眾人均公開可瀏覽之留言版,未經A女同意,張貼內容為:「此人本名蕭O嫣,F22...579,戶籍臨江街,於103年3月29日無告離開與我同居住所,並未經本人同意偷走家中財物後失聯所有通訊加以封鎖我,本人於當日向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報案,警方通知此人到案說明,此人卻換帳號繼續在公寓找肥羊,騙網友單親、女兒精神狀況異常博得同情,所以敬告各位網友別受騙了。帳號0000000此人患有恐慌症和憂鬱症97年至今,是103年2月15日她於新樹路631巷口全家偷竊,本人載她去仁愛醫院開立診斷證明並致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到案並做筆錄,我還幫她店家賠償和解,她專找有家室的、收入高的,再藉事生端大敲一筆,我是單身,她才出此下策」之文章,足以貶損A女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A女告訴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政義於偵查中之供│1.坦承原與告訴人A女係男女朋│││述│友,曾交往及同居之事實。││││2.坦承於上開時間,以暱稱「孤││││傲的鷹」,張貼前揭愛情公寓││││網站留言版之文章之事實。│├──┼───────────┼──────────────┤│2│告訴人A女於偵查中之指│1.證明被告與告訴人存有感情糾│││訴│紛之事實。││││2.證明被告在上開網站上張貼前││││揭文章,足以貶損其名譽之事││││實。│├──┼───────────┼──────────────┤│3│愛情公寓網站留言版列印│證明被告在愛情公寓網站張貼前│││資料1份│揭文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加重誹謗罪處斷。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張貼前揭文章之行為,係以此方式散布告訴人之個人資料,因認被告涉嫌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第5款之非公務機關違法處理個人資料足生損害他人等罪嫌。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涉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以「孤傲的鷹」在愛情公寓網站刊登前揭文章是要避免網友再次受騙,內容都是有所憑據,伊並未公布告訴人全部資料等語。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聯絡方式、...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是以,蒐集者如能將個人姓名與其他資料對照、組合、連結而得識別特定個人,始有該法所稱之個人資料而有本法適用。本件被告固有在愛情公寓網站留言版張貼前揭文章,然其上僅留有告訴人之姓氏、部分之名字,且所留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戶籍地址並非完整資料,依該文章其他內容觀之,亦無足以對照、連結而得以識別特定該聯絡人即為告訴人之事項,自難認屬個人資料保護法所指之個人資料,是被告縱有蒐集、處理或利用上開資料,亦無從成立該法第41條第1項之罪責,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自應為不起訴處分。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起訴之犯罪事實部分,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屬裁判上一罪,應為前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
檢察官鄭淑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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