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港簡字第1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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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港簡字第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港簡字第193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昭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5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昭儀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吳昭儀有施用毒品前科,猶不知悔改,於民國106年12月5日晚間7時許,在雲林縣○○鄉○○段○○○號豬舍,見該處有鍍鋅鐵板共350公斤( 蔡承洋 所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故意,徒手搬運至汽車上而竊取之,得手後,吳昭儀於翌(6)日下午1時許以每公斤新臺幣(下同)6.4元代價,出售給不知情之欽允資源回收場(址設雲林縣○○鄉○○村○○路○○○○號)負責人 林怡君 ,吳昭儀因此得款2,240元。嗣蔡承洋發現失竊報警後,警方循線至欽允資源回收場扣得上開鐵板(已歸還給蔡承洋),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害人蔡承洋、欽允資源回收場負責人林怡君於警詢、偵訊時之陳述。
㈡欽允資源回收場收受物品登記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㈢蒐證照片2張。
㈣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7
月確定,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02年11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入監執行之前科紀錄、素行非佳
,此觀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明,茲因一時貪念而下手竊取被害人所有鍍鋅鐵板以供變賣,足徵被告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惟考量被告本案所竊取之上開鐵板已經尋獲歸還給被害人(本案僅只查獲23片鐵板而已),所生損害不高,而被告犯後也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兼衡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從事漁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如警察詢問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所載),暨被告之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竊取之鍍鋅鐵板共350公斤,於行竊後變賣得款2,240元且已花用殆盡(見警卷第4頁),堪認其利益已屬於被告,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被告變賣所得現金2,240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284條之
1,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梁智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姵君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罰金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提高為3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