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繼字第7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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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繼字第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繼字第70號聲請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 許豐吉 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許豐吉與聲請人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且曾持卡數次向聲請人借款使用,卻未依約給付,依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11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積欠聲請人新臺幣59,610元及利息未清償。茲因被繼承人許豐吉於民國105年8月19日死亡遺有遺產,其繼承人皆已拋棄繼承,而其親屬會議並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對上開遺產無法行使權利,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本院為其選任被繼承人許豐吉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及第117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係指有無配偶及民法第1138條各款血親不明之謂,如確有繼承人生存,即不得謂繼承人有無不明(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1330號著有裁判可參)。
三、經查,被繼承人許豐吉於105年8月19日死亡,其第二順位繼承人即父 許連裕 、母 許蔡久均 已歿,配偶 許陳春燕 及第一、三順位繼承人即長女 許惠雅 、長子 許棓菘 、孫子女 許育瑄 (許棓菘之長女)、 許庭翊 (許棓菘之長子)、兄 許義信
105年8月24日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經本院以105年度司繼字第769號准予備查在案,並以「通知其他繼承人函文」通知順位繼承人即被繼承人之胞妹 林許常妙 ,經林許常妙本人於105年11月10日收受,林許常妙雖於106年12月13日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被繼承人許豐吉之遺產繼承權,因已逾3個月之法定期間,而經本院於107年1月9日以106年度司繼字第1067號裁定駁回聲請,林許常妙不服本院上開裁定,提出異議,再經本院於107年2月26日以107年度家事聲字第1號裁定駁回異議,被繼承人許豐吉所遺之遺產應由其胞妹林許常妙繼承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05年度司繼字第769號、106年度司繼字第1067號拋棄繼承事件、107年度家事聲字第1號聲明異議事件等案卷宗及裁定查核無訛,堪以認定。是本件被繼承人許豐吉尚有繼承人即其胞妹林許常妙存在,被繼承人許豐吉遺產並非無人繼承狀態,揆諸上揭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選任許豐吉遺產管理人,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雅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書記官高壽君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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