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6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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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6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六四六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二五九號),本院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
機車鑰匙壹把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犯賭博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尚未執畢,不構成累犯),竟不知警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凌晨五時許,在彰化縣○○鎮○○路○段○○○號前,竊取乙○○所有放置於該處之黑色拖鞋一雙,得手後穿著於雙腳,甲○○並以自備之機車鑰匙一支,啟動乙○○之妻 黃蘇蔥 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之引擎後,騎乘離去而竊得該機車。嗣於同日六時四十分,甲○○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行經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前時,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甲○○所有用以竊取該機車之鑰匙一支。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查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四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本院認本件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應適用通常程序審理之,合先敘明。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訊中指述機車及拖鞋遭竊之情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附卷可稽,及扣案之鑰匙可資佐證,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為上開竊盜拖鞋、機車之犯行,時間緊接,犯意概括,犯罪構成要件復相同,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身具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機車鑰匙一把係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吳俊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莊素美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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