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一三九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八七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二十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鄉○○村○○路由南投市往名間鄉方向行駛,行駛○○○鄉○○路與新厝路口時,其為汽車駕駛人於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規定,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通過上開路口時,未留意車前狀況,適有 陳鴻漸 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彰南路由名間鄉往南投市方向行駛至該路口,欲左轉往新厝路方向行駛,陳鴻漸亦為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車輛行經交叉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輛先行之規定,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轉彎欲通過上開路口時,仍貿然前行,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應變措施及讓直行之由 陳有朋 所駕駛之車輛先行,由於雙方有上述之疏失,遂於上揭路口,二車發生擦撞,致陳鴻漸車上搭載之告訴人甲○○受有頭部外傷及頭皮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為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甲○○業於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調查時當庭撤回告訴,揆諸前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丁智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