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小上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小上字第二六號
上訴人 徐玲志 即原料 徐商行 被上訴人甲0000000右當事人間因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本院員林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員小字第九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又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八前段、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四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亦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一審小額訴訟之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條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之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例、解釋之字樣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小額訴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係以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初至上訴人店內,持被上訴人 張金河 之名片(其上載有「美香珍餅行張金河」字樣)表示因其開設美香珍餅行,而向上訴人預訂系爭貨物,而上訴人於接受訂購後,便依期將貨物交至名片上所載之地址,顯見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應屬無疑,縱送貨單上係由訴外人 尹宜誠 、 張月豐 簽收,然訴外人張月豐為被上訴人之女,訴外人尹宜誠為被上訴人之女婿,依通常交易習慣,訴外人張月豐、尹宜誠僅是代被上訴人簽收而已,此應視為被上訴人之代理人,並不影響被上訴人為買賣當事人之事實,被上訴人自應負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為其上訴理由云云。惟查:上述有關訴外人張月豐、尹宜誠代理被上訴人簽收貨物,被上訴人應負本人責任之理由,係於第二審程序中,上訴人始提出新攻擊方法,又查原審判決所為認事、用法於法尚無不合,且上訴人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前述違背法令之事由,揆諸首揭說明,上訴人之上訴於法均有未合,不應准許。
二、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羅培昌~B法官謝仁棠~B法官何志通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林文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