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04年度新簡字第24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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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新簡字第245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胡祐彬
       陳倩如
被   告  劉炎坤
       劉秋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間就被繼承人 劉卓 阿幼 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分割
方法:依其等應繼分比例即如附表二,登記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
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劉炎坤、劉秋枝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劉炎坤截至民國104年5月28日止,尚欠原告新臺幣(下
同)75038元及利息未為清償,而原告前已取得本院98年度
司促字第31653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被繼承人 劉卓阿幼
起訴書誤載為 劉萬福 ,下同)名下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下稱系爭遺產),被告劉炎坤及劉秋枝為第一順位之繼承
人,應繼分各2分之1。原告為實現債權,欲聲請執行系爭遺
產,惟因系爭遺產於未分割前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無法
進行拍賣,上開情形顯已妨礙債權人對債務人劉炎坤財產之
執行。各公同共有人迄今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原告為實現
債權,乃代位被告劉炎坤提起分割遺產之訴,請求鈞院裁判
分割被繼承人劉卓阿幼所遺留之系爭遺產等語。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經提出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土地
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等資料影本為證,並經
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向臺南市玉井地政事務所調閱被告等人之
繼承登記資料查核明確,而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亦均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己之陳述,依上開調查
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
所明定。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
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同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債
權人得予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
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此項代位權行使之
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
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
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
、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被告劉炎坤為
被繼承人劉卓阿幼遺產之繼承人,因怠於行使其分割遺產之
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主張代位被告劉炎坤請求分割遺產
,即無不合。
㈢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
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
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此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民法第824條第1、2項、第8
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
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
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
系爭遺產以原物分配於共有人,並無困難,以原物分割,由
被告等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符合各共有人
之利益。
㈣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代位行使分割繼承遺產即被繼承人劉卓
阿幼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為由被告劉炎坤、劉秋
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為有理由,爰判決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
,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
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法院
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
78條、第85條第1項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
訴訟費用為21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應由敗訴之
被告等依應繼分比例負擔較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
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87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8月11日
新市簡易庭法官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8月11日
書記官任婉筠
附表一:被繼承人劉卓阿幼之遺產
┌──┬───────────────────────┬──────┐
│編號│遺產內容│應有部分│
├──┼───────────────────────┼──────┤
│01│臺南市○○區○○段○○○○號土地│10分之1│
├──┼───────────────────────┼──────┤
│02│臺南市○○區○○段○○○○號土地│1分之1│
├──┼───────────────────────┼──────┤
│03│臺南市○○區○○段○○○○號建物│1分之1│
││(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巷○○號)││
└──┴───────────────────────┴──────┘
附表二:
┌──┬────┬─────┐
│編號│繼承人│應繼分│
├──┼────┼─────┤
│01│劉炎坤│2分之1│
├──┼────┼─────┤
│02│劉秋枝│2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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