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0年度壢簡聲字第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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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壢簡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梁滿如
相 對 人 李宜臻 原名 李桂香 .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
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
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依此等規定可知,表意人
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公
示送達之規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又
聲請人於查明相對人之住址後投郵,若無結果,相對人又未
遷址,始能認聲請人未怠於應有注意,致不知相對人之居所
,此際方符合聲請公示送達之情狀。再按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
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
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
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臺上字第272號判例要
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梁滿如前與相對人李宜臻(原名
李桂香)簽訂借款契約書,依約借款期限以聲請人催還通知
送達日起2個月內清償,聲請人已向相對人之地址寄發催還
通知函以行使權利,惟因查無此人而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
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借款契約書、催還通知函、信
封等件附卷為證。惟查,聲請人寄發上開催還通知函於信封
上所書寫之相對人地址即「桃園縣楊梅市○○○路○段○○○
巷○○弄○○號3樓之3」,顯與其戶籍地址即「桃園縣中壢市
○○路○段○○號4樓」有間,有信封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相
對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既未依
相對人之住址投郵,自難認其有未怠於應有注意,致不知相
對人之居所之情狀,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於法不
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13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吳元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後提起上訴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
0元。
書記官詹于君
中華民國100年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