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重訴字第13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擄人勒贖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二一О六號
聲請人(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常照倫 律師被告丙○○原名葉右聲請人因被告擄人勒贖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丙○○係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日主動到案說明,並非遭法院拘提逮捕,並無逃亡之虞,且被告女兒 葉怡萱 年僅五歲,實需被告安家照料。本案涉案事實雖有強盜、擄人勒贖等重大情事,惟全案犯罪所得僅七十萬元,而被告僅分得十萬零五千元,實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被告又係主動到案,實無羈押之必要,爰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經查,被告丙○○因涉犯擄人勒贖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為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之擄人勒贖罪,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且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之情形,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執行羈押。
三、本案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訴情節相符,堪認被告涉犯擄人勒贖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係在警方自同案被告乙○○及證人 余舜揚 方面,掌握其相當之犯罪事證後,遲至九十二年五月二日始主動到案說明,仍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且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擄人勒贖罪,其羈押原因並未消滅,且非具保停止羈押所能取代,所請具保停止羈押,不能准許,均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劉錫賢
法官黃裕仁法官陳得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