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57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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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5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五七七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九十二年五月五日所為之裁決(中監違字第駕裁六○─ZG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本案係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隊逕行舉發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十三時二十三分許,行經國道四號西向八點九公里處,因「速限九十公里,時速一○五,超速十五公里」違規,受處分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該所遂於九十二年五月五日以中監違字第駕裁六○─ZG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台幣六千元整,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於法並無不合云云。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則以:異議人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遷徙住址至台中市○○區○○路二段四二六號九樓之一,從不曾收到本案舉發通知單,卻被處加倍罰鍰,爰聲明異議等語。
三、本件異議人對於前揭時、地有違規事實並不否認,惟堅稱未收受舉發違規通知單。經查:受處分人之戶籍住所,確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遷至「台中市○○區○○路二段四二六號九樓之一」,此有異議人之戶籍謄本一份在卷可參,原舉發單位仍以遷址前地址「台中市○區○○路四段四一一號」寄發前揭舉發通知單,是舉發機關顯未先對於受處分人之住所為送達而未能送達,即以文件遭退回逕為公示送達,足見該項公示達不生效力。至受處分人於戶籍地址變更後固有未依法向監理機關辦理登記,其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核係別一問題,即不得以未辦理變更登記,遽認其公示送達為合法。故本件違規通知單並未合法送達異議人,揆諸前述說明,原處分機關逕予裁決,程序上即不適法,原處分自應予以撤銷。本件應發回原處分機,由原處分機關從新送達後,再依法裁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靜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