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交易緝字第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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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交易緝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易緝第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調偵字第一七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與 張佳玲 係朋友,於民國(以下同)八十八年九月十日下午十四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臺中市○○路往文心路方向行駛,其間應注意附載坐人不得側坐,駕駛人及附載坐人均應載安全帽,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未要求後載之友人張佳玲載安全帽,且讓張佳玲側坐,適機車行經松竹路二八0號前,張佳玲不慎自機車跌落地面,致張佳玲因此受頭部外傷合併顱腦損傷之傷害,送醫後延至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凌晨三時十分不治死亡。
二、案經死者之父甲○○、母丙○○及告訴代理人 劉榮滄 律師訴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之父母甲○○、丙○○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被害人張佳玲確係因本件車禍受傷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於八十八年度相字第一三七七號卷內可憑。按機器腳踏車附載坐人不得側坐,駕駛人及附載坐人均應載安全帽,此道路交道安全規則第八十八條第
四、五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其狀況,又非不能注意,竟疏不注意,以致肇事,致張佳玲死亡,被告顯有過失。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罪。爰審酌本件被告之過失程度為被害人自機車跌落地面,非被告所撞及、被害人死亡造家屬傷痛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郭德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一日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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