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5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五四一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九十二年四月廿三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裁60-ZG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違反者,處罰鍰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各記違規點數一點。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五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分別訂有明文。復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規定,違反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逾期三十日以上者,處以罰鍰新臺幣六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又當事人變更其送達之處所而不向行政機關陳明,致有應送達之處所不明者,行政機關得依職權命令公示送達,行政程序法第七十八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處分人甲○異議意旨略以:本件罰單地址有誤,致受處分人未收到該罰單,原處分於法不合,應予撤銷等語。
三、查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駕駛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二日十四時廿六分於國道四號五.八公里南速限九十公里,時速一0三公里超速,經警舉發之事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份附卷可稽,上述違規通知單,經舉發單位依法定地址送達至「台中縣○○鄉○○路廿五號十一樓之一號」,因遷移不明而遭退回,原舉發單位復依行政程序法第七十八條辦理公示送達,亦有公示送達之公告一份附卷可稽,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受處分人經合法通知,亦未㩗帶戶籍謄本到庭供調查,受處分人遷移新址而不依規定陳報,則異議人所辯尚非可採。從而原處分機援引首揭規定所為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郭德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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