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6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六二五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市監理站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市監理站九十二年六月三日所為之處分(裁監稽違字第61-H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台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處分人甲○○異議意旨略以:本件係紅燈右轉,並非闖紅燈,且地點非中山路一段,原處分於法不合,請求撤銷等語。
三、查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駕駛車牌000-000號機車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十六時五十五分於潭子鄉圓通南紅燈右轉,經警舉發之事實,有台中縣警察局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份附卷可稽,而受處分人上述違規事實明確,亦為異議人所自承,且裁決書內違規地點登載為台中縣警察局根據全縣相關位址編號以代碼取代中文輸入,該地點輸入代碼為中山路一段含括違規地點中山圓通南。而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警察之指示--」交通號誌亮紅燈時應停止前進、左轉、右轉警方依法舉發並無違誤。本件違規記點處分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辦理,本條文自民國七十年制定至今,歷年修法均未取消記點處分,違反本條應記點三點,於法並無不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第一項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之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之人員執行之」,而警察為維持交通秩序,依法執行職務,立場應是客觀公正,且與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素不相識,亦無宿怨,當無故意誣攀之理,是其所為舉發,應屬依法有據,因而為確保交通安全,而有現場取締制度之必要。從而異議人所辯尚非可採。本件原處分機關援引首揭規定所為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綜上所述,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郭德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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