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3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三四九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為越南國籍人民,兩造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八日結婚,婚後夫妻感情尚融洽,不料被告見異思遷,竟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離台回越南家鄉,未於約定時間即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返台,經原告四處尋訪,仍無下落,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正本一件、結婚證書(越南文、中文譯本)正本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即原告之父 邱寬 。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出入境資料及原告戶籍謄本。理由
一、按被告係越南國籍人士,原告係中國人,二造於九十一年七月八日結婚,有關婚姻之效力(履行同居義務)應適用之法律,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二條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之法律依中華民國法律;復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再按婚姻無效、確認婚姻不成立或成立、撤銷婚姻、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得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七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請准與被告離婚,於訴訟中變更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揆諸上開說明,應予准許,合併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離台回越南,未於約定時間即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抵台與原告同居,迄今不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正本一件、結婚證書(越南文、中文譯本)正本一件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被告出入境資料在卷可稽;並經證人即原告之父邱寬到庭證明屬實,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有明文規定。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陳學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一日~B法院書記官賴榮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