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聲再字第1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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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聲再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12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鄭朝杰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誣告案件,對於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212號,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00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續一字第8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㈠、本案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00號,門牌號碼同區明德路二段62號3樓、3樓之1、6樓、6樓之1房地(下稱系爭房地)於95年間已經鑑價為新臺幣(下同)8,100萬元,告訴人 藍銘洋 負債為6,207萬元,卻於96年1月29日詢問聲請人即被告鄭朝杰是否願意用總價5,613萬元購買,哪有8千多萬元不賣,卻用5,613萬元賣給聲請人,還選擇過年前夕下午臨時通知,並要求開立2天後支票1,000萬元,根本是利用聲請人為房產公司老闆,相信告訴人為建設公司老闆,不會欺騙人,之前也借貸300萬元,而設下陷阱。聲請人是後來才知道告訴人積欠別人很多錢,利用一個無法處理的房產,先設局取得價金,反正都會被拍賣,可以電子謄本查閱。
㈡、證人 胡家瑞 代書開庭講得很清楚,理論上是要調謄本,當時是人工謄本,而且是臨時通知,調閱需要時間,所以合約上才以謄本為準,沒有建號、地號及權狀(根本沒有提出),可請代書作證。請從買賣契約書修正筆跡,未能提供謄本、所有權狀,如何申請土地增值稅、契稅,根本無法過戶。
㈢、聲請人因系爭房地設定6,207萬元抵押,無法過戶,應該提出民事履行買賣契約,但聲請人不懂法律,因物權易主才心驚對告訴人提起刑事告訴,原告也無金錢,不怕我告民事,被告因代書對話口誤,誤了自己,所以對告訴人提出告訴,實在錯誤告訴,請庭上酌量判刑。
㈣、告訴人以與本案系爭房地不同之樂利段901、900、898、613號土地,對聲請人提出背信、偽造文書、重利等告訴,經最高法院全部駁回無罪確定,還聲請人清白,聲請人依法提出誣告告訴,請審酌聲請人是否有誣告之動機,以發現真實,還聲請人清白。
㈤、民法756條所列之權利,因系爭房地物權已易主,不是告訴人所有,誣告為告訴乃論,系爭房地不是告訴人所有,聲請人仍可成立誣告罪嗎?
㈥、聲請人無前案紀錄,係初犯,且聲請人誣告告訴人所涉詐欺罪嫌並非重罪,總價5,000多萬元是4間房屋,聲請人只向其追討1,000萬元,原第一審判決卻以聲請人誣告詐欺金額超過5,000萬元從重量刑,實有不妥。又聲請人於原第一審審理期間有提出和解方案,惟告訴人遲未提出,若因此而加重刑期,難免遺憾。此外,庭上解釋聲請人沒有起訴,尚不足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㈦、請還聲請人清白、減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聲請再審等語。
二、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係本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而為設計、規範,以維持裁判的安定性。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3條亦有明文。就上開再審聲請意旨㈠請求調閱電子謄本部分,聲請人前即曾以函調系爭房地於96年1月29日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調閱紀錄,可證明證人即代書胡家瑞於聲請人與告訴人簽約時有無調閱系爭房屋謄本,足證聲請人未涉犯本件誣告罪,屬新證據等事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向本院聲請再審,嗣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再字第79號裁定以:「縱認胡家瑞未於96年1月29日簽約當日或簽約前未調閱謄本,亦難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於簽約時已知悉系爭房地有查封登記之認定,難認有確實性」為由,認聲請人該次聲請再審為無理由予以駁回,並由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抗字第816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在案乙節,有上開裁定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不論原確定判決是否已審酌在內,仍屬前聲請再審經法院以無理由駁回後,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之情形,揆諸前引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規定,聲請人此部分聲請再審意旨顯然違背規定,並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始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
其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又此所謂「應受免刑」之判決,指「必要及絕對」免除其刑之規定而言,如屬「任意或相對」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則不在此列。聲請再審意旨㈥所指刑法第172條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如何選擇,法院有裁量之權,與必免除其刑者有異,並非「應受免刑之判決」;其餘聲請再審意旨㈥、㈢中有關於量刑、減刑部分,亦非屬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自均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
四、再審制度,目的在調和維護法安定性與發現真實正確裁判實踐具體正義間的衝突,本質上,係就確定判決一事不再理之法律效力予以顛覆之非常救濟制度,故得執以開啟再審程序之新事實、新證據,自應做與規範本旨相符之合目的性限制。鑑此,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得據以聲請再審的新事實、新證據,非但內容係未經原確定判決法院調查審酌,尚且須執以與原確定判決已調查審酌之舊證據綜合判斷,從形式上觀察,即具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事實認定之可能性,二者兼備,始足當之。而是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則係於尊重原確定判決對原卷存舊事證所為評價之前提下,併就因新事實、新證據加入,對舊證據所造成之影響、修正,綜合考量,依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而為判斷。此與上訴之通常救濟程序中,為發揮審級制度之功能,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判決進行審查時,不受原判決證據評價拘束之情形,迥不相侔(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0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聲請再審所指之證據必須具備「新規性」(即法院未判斷資料性)作為前提要件,故聲請再審所執之新證據或所主張漏未審酌之證據,不能祇係就卷存業經法院取捨論斷之證據再事爭辯,並據為該等證據符合「確實性」之主張(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29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㈠、刑法第169條之誣告罪並非屬告訴乃論之罪,即與系爭房地嗣後是否已移轉所有權予他人無關,前揭聲請再審意旨㈤部分(含所提附件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顯有誤會,自非適法之再審理由,合先敘明。
㈡、就聲請人與告訴人簽約買賣系爭房地時是否知悉其上已有查封登記此事,原確定判決(即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212號判決)理由欄一、㈡中,已清楚論述係依憑①告訴人藍銘洋於偵訊及原第一審證稱:我簽約時曾告知被告系爭房地已遭查封,並有第二期價款之付款註記,可知系爭房地有抵押及禁止異動之相關處分,代書亦有當場說明簽約狀況,且因事先已調閱地籍謄本,故於買賣契約書上載明依地政謄本登記為準,並無隱匿系爭房地遭查封之情事等語;②證人即代書胡家瑞於偵查中及原第一審時證稱:我當時是受被告委任處理系爭房地買賣之簽約及過戶事宜,事前並不認識告訴人,因簽約時已調閱地籍謄本,故我與被告、告訴人均知悉系爭房地遭到中聯公司及新北市稅捐稽徵處查封,且我於簽約前與被告討論系爭房地遭查封之際,被告尚表示此乃預料中之事,另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之手寫部分均由我書寫,當時因已調取地政謄本,故記載「詳見地政謄本為準」,第二期價款記載「抵保證金(支付中聯信託用)」,係指此筆價金實際上須支付中聯公司,該契約書手寫筆跡之粗細及顏色不盡相同,應是簽約當日使用2支筆所致等語;③系爭房地登記謄本;④被告對告訴人提出誣告告訴後,於103年11月19日、105年6月3日、105年7月7日、106年3月15日檢察官偵訊時,多次自白其於簽約時知悉系爭房地遭查封,故以低於市價之便宜價格購買等語,上開被告自白及證人藍銘洋、胡家瑞所證乃係證明被告簽約時知悉系爭房地遭查封此一犯罪事實之直接證據。再衡酌⑤一般房屋及土地等不動產買賣中,買賣標的是否已設定抵押權或有無遭查封等權利狀態,為決定購買與否及買賣價金多寡之關鍵因素,被告從事不動產買賣仲介工作長達20年以上,又以上開鉅額價金向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對此應知悉甚稔;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因為系爭不動產低於市價很多,且當時藍銘洋亟需用錢,我就準備定金1,000萬元現金將系爭房屋及土地以一坪12萬多賣給我,我口頭答應,再到公司簽約」等語;⑦告訴人於原審時證稱:「被告知道我有難他在撿便宜,所以他才趕快,程序他是自己心知肚明,是這樣情形我便宜賣給他」等語;⑧中聯公司對富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環公司)等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事件中,系爭房地於95年間鑑價結果,最低拍賣價格合計達8,100萬7,700元等間接證據或情況證據,由聲請人是以顯低於市價之金額購買系爭房地此節,證明聲請人當時應知悉系爭房地應有受查封登記等影響交易價格之情事,方能對經營富環公司、同為專業人士之告訴人以低價撿便宜。進而由前揭直接證據、間接證據綜合評價佐證,認定聲請人於簽約時確已知悉系爭房地有查封等情事,僅因出售價格低於市價甚多,故仍願出資購買系爭房地。查原確定判決業已詳述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於理由欄二中,詳述對被告辯解不採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反經驗或論理法則,以及重要證據漏未調查審酌之情形。
㈢、聲請再審意旨㈡部分,證人胡家瑞於偵訊、原第一審審理時已明確證稱:因簽約時已調閱地籍謄本,故我與被告、告訴人均知悉系爭房地遭到中聯公司及新北市稅捐稽徵處查封等語,並就買賣契約書上有兩種顏色筆跡之原因加以解釋,業如前述,縱使其先後所述曾有不一,亦僅屬法院對於證據證明力判斷問題,胡家瑞既已就上開事實於偵訊、審判時到庭證述,且經原確定判決調查斟酌後予以論斷,聲請人僅係就原確定判決已明白論斷審酌之事項,再為爭執,並不具備「法院未判斷資料性」,尚難認係新證據或漏未審酌之證據,此部分聲請再審意旨自非有理,其請求胡家瑞就同一待證事實再次作證,亦顯無必要。
㈣、其餘聲請再審意旨部分,均僅係指責告訴人設局詐騙取財或陷害聲請人,此業為聲請人於原確定判決審理中所主張(本誣告案件即係因聲請人對告訴人提出詐欺告訴而生),且為原確定判決所審酌後加以論駁(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二、㈡),同前說明,此部分並非屬未曾經調查審酌之「新事實」。又聲請再審意旨㈣部分,聲請人既稱告訴人對其提出背信、偽造文書、重利經宣告無罪確定之案件係與本案系爭房地不同之樂利段901、900、898、613號土地,基礎原因事實即有不同,且本案是聲請人與告訴人因財務糾紛涉訟後所另行衍生之誣告案件,是無論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判斷後,自形式上觀察,均無從取代原確定判決依調查結果明白論斷之事實,而得對聲請人為更有利之判決,無法合理相信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新證據所須具備之「確實性」要件亦有不合。
五、綜上所述,再審聲請人所引之上開證據及主張,部分屬前曾聲請再審經法院以無理由駁回後,再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並不合法,部分僅係就原確定判決是否應適用刑法第172條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及量刑是否過重予以爭執,非適法之再審理由,部分則係就原確定判決已明白論斷審酌之事項,再為爭執,難認已提出新事實、新證據,其他所提出之事證縱予以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亦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得為再審聲請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罪名,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要件不符,聲請再審意旨復未敘明原確定判決有何其他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至5款所定再審要件之事由,從而本件聲請再審,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定有明文,其中所稱顯無必要者,指如依聲請意旨,從形式上觀察,聲請顯有理由而應裁定開始再審者;或顯無理由而應予駁回,例如提出之事實、證據,一望即知係在原確定判決審判中已提出之證據,經法院審酌後捨棄不採,而不具備新規性之實質要件,並無疑義者;或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例如聲請已逾法定期間、非屬有權聲請再審之人、對尚未確定之判決為聲請、以撤回或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之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等,因程序違背規定已明,而無需再予釐清,且無從命補正,當然無庸依上開規定通知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庶免徒然浪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本件聲請再審意旨部分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而應逕予駁回,其餘部分顯不具新規性或確實性,顯無理由而應駁回,揆諸前揭說明,即無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19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王復生
法官蕭世昌法官張紹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莫佳樺中華民國110年4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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