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71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7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確認抵押權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710號原告 李錦財 被告 彭麗雅 訴訟代理人 廖宜祥 律師複代理人 鄭輔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03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兩造間就其所有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小段1456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由桃園縣 楊梅 地政事務所以民國100年楊地字第222210號收件、100年11月1日登記、權利人為被告、擔保債權新臺幣(下同)60萬元,清償日期為100年12月15日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而為被告所否認,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顯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不安狀態存在,且此不安狀態得以本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與 李艾荅 前為夫妻,伊於兩人夫妻關係存續期間與訴外人 陳秀美 有通姦事實,李艾荅獲悉後,伊經人介紹而認識訴外人 郭明德 ,伊誤信郭明德為具有律師資格之人,遂委請郭明德代為處理伊與李艾荅間之糾紛,伊聽從郭明德之指示,與李艾荅前往草湳派出所製作和解書,並約定和解條件為伊應於1個月內給付100萬元予李艾荅,惟李艾荅之身體如有受傷,則伊與陳秀美應再給付50萬元(下稱系爭和解事件)。郭明德乃指示伊以系爭不動產設定假抵押權伊遂備妥個人資料、印章、申請印鑑證明並交付郭明德,以供郭明德代為辦理;郭明德復要求伊簽立60萬元之借據,為求逼真,伊更於100年10月31日籌得60萬元現金,在新竹市某不詳之郵局門口,將60萬元交付郭明德,由郭明德以不詳方法存入被告之帳戶內,再由被告之帳戶匯回伊所有之玉山銀行楊梅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嗣伊 與李艾荅達成離婚之協議,已無虛偽設定抵押權之必要,伊於101年2月間通知郭明德中止系爭抵押權,不料郭明德置之不理。因伊完全不認識被告,亦未與被告有借貸關係,是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應許原告塗銷該抵押權之登記。為此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依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塗銷其登記等語。並聲明:①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由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以民國100年楊地字第222210號收件、100年11月1日登記、設定新臺幣60萬元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②被告應將上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則以:原告係因系爭和解事件需款孔急,經郭明德轉向其借貸,伊遂於101年10月31日存入70萬元至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再轉匯60萬元至原告之玉山銀行帳戶內,原告親自書立該60萬元借款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允諾於同年12月15日一次清償,並提供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作為擔保,嗣因清償日期屆滿,原告未依約清償,伊乃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應於5日內清償,是原告主張顯與事實不符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其與李艾荅間原為夫妻,嗣因其外遇糾紛,而與李艾荅成立和解並須向李艾荅賠償100萬元,其遂於100年10月間向玉山銀行借貸30萬元,並由 陳宛吟 辦理保單借款30萬元,以籌足60萬元;被告先於100年10月31日匯款60萬元至原告所有之玉山銀行帳戶內,原告於同日稍後再自該帳戶內提領同額金錢,系爭抵押權亦係同日由被告送件申辦,系爭借據為原告親自簽立,簽好的借據及印章亦係其交付給郭明德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不動產第一類謄本、系爭抵押權登記卷宗影本、原告所有之玉山銀行楊梅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卷一第5-12,94-96頁)等為證,並有被告提出之系爭借據影本、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匯款委託書及被告所有之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帳戶存摺內頁、原告與李艾荅之和解書(見卷一第22、25-26、40頁)、本院調取之被告所有之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帳戶交易明細、玉山銀行102年10月25日函及附件、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0月30日函及附件(見卷一第85-92頁)等可稽,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被告亦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故本案爭點厥為:兩造間是否確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60萬元存在?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金錢借貸契約,固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若貸與人提出借用人自己製作之文書已載明積欠借款之事實者,應解為貸與人就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66號判決、69年度第2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反面解釋參照)。從而,貸與人提出之借據內容,如已載明所借款額經借用人收訖無訛者,固可解為貸與人就金錢借貸契約之要物性,已盡舉證責任,惟於借用人爭執交付借款之事實並提出相當之反證時,該借據是否具有實質之證明力,亦即其內容是否足以證明待證之事實,仍應由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借貸事實之真偽。茲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兩造間並無借貸關係,既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自應由被告就兩造間存在60萬元之金錢借貸關係,負舉證責任。觀諸系爭借據內容,已載明「借款人李錦財於民國100年10月31日向出借人彭麗雅借款新台幣六十萬元正,前開借款經出借人彭麗雅匯入借款人李錦財指定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戶內無訛」等語,核與卷內相關之匯款及交易明細資料相符,堪認被告就系爭借款之交付,已盡舉證責任。是原告對此為反對之主張,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其主張負舉證之責任,此乃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六、原告雖主張該60萬元為其與證人 陳婉吟 各自出資一半,於10
0年10月31日交付郭明德,再匯回予其,以製造假借貸之事實云云,然證人郭明德於審理中結證略以:原告從未透過陳宛吟交付其60萬元現金,被告匯給原告的60萬元確係借款,是被告自己的錢等語(見卷一第106-108頁),原告雖以證人陳宛吟之證述為其有利之證據方法,然證人陳宛吟於審理中結證稱:「我1個人於100年10月31日下午1點左右於新竹市○○街郵局將60萬元交給郭明德」、「100年10月31日當天我沒有跟原告或是郭明德或是原告的太太碰面」、「我是在當天從郵局戶頭裡面領出53萬元,再加上我身上有7萬元現金」等語(見卷一第55頁、第108頁背面、第109頁),則證人陳宛吟既稱該60萬元是其當日所提供的,卻又稱當日未與原告或證人郭明德見面,不但顯與原告主張「我是在
100年10月31日當天於郵局門口交(60萬元)給陳宛吟…陳宛吟於當日跟郭明德一起到郵局,陳宛吟提領30萬元,湊足60萬元之後,再交給郭明德」云云(見卷一第54頁及背面),矛盾不能兩立,其自身就當日究竟有無與證人郭明德見面,證述內容亦前後相反,倘未見面又如何能將60萬元當面交付郭明德,是證人陳宛吟之證述,顯有重大瑕疵而不足採信,自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至原告提出之證人陳宛吟與證人郭明德間之電話錄音,雖足認證人2人有談及證人郭明德要協助原告因系爭和解事件設定抵押權之事,但無一語與被告有關,亦不能直接證明原告所欲設定之抵押權為虛偽,尚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佐證以實其說,是其主張,尚嫌無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俱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9月1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毛松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9月22日
書記官范升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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