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消債清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消債清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消債清字第3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趙抗 代理人 李宏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所謂「不能清償」殆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而「不能清償之虞」則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尚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又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亦定明文。揆其屢次立法意旨,係以債務人受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者,對債務人日後生活、資格、權利諸多限制,該等程序係債務清理最後之手段,本不宜輕易開啟;復為節省司法資源,債務人得自主解決債務,利用程序外之協商或調解機制,為迅速有效之自主性解決,而此程序之進行,有賴當事人間協力配合,以誠信為基礎,形成債務清理共識;因此在債務人對金融機構不限種類負有債務情況下,債務人基於程序選擇權,應先為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凡此亦得藉以避免債務人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脫免債務之清償;是以在前置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債務清理之調解程序中,債務人仍須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並表明一定事項(消債條例第43條第2項、第5項、第6項規定參照),使得協商或調解債務清理方案內容得臻於實際而可為履行,因此,縱然在協商或調解前,債務人已有如上所述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狀存在,惟在協商或調解中,債務人之清償能力流動性狀態仍應就債權人所提出清償方案重新評估,若協商或調解之債務清償方案,已為債務人「當時」清償能力所能負擔,即應認債務人並無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情事;而債務人主觀上認清償方案為自己經濟上所不堪負荷或清償期過長等由而不願同意該協商或調解債務清償方案,圖使直接進入開始更生、清算程序,虛應前置協商或調解程序,故使協商破裂,雖有債務協商或調解不成立之形式,亦應認與聲請更生或清算之要件有所不符,當不能使其開始該等程序,亦即仍難謂債務人有行債務清理之誠意,已無保護之必要。末以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債條例第8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因信用卡契約對金融機構負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03年6月11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然因年事已高,無法工作,每月僅賴榮民就養金、租屋補助及三節代金、重陽禮金合計約新臺幣(下同)1萬9,000元過日,扣除聲請人及配偶之必要支出後已無餘額,根本無力負擔最大債權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台北富邦銀行)提出之180期0利率每月1,407元之清償方案,致調解未能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⑴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情事,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1、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桃園縣榮民服務處就養榮民安置證明書、郵局存褶明細、水電瓦斯及電信費帳單、診斷書、醫療費用收據、戶籍謄本桃園縣桃園市中低收入老人證明書、本院調解不成立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其聲請主張不能持續清償所欠金融機構債務事實固非無據。惟依上開說明,本件既聲請本院為債務清理之調解,即應就「調解時」聲請人之清償能力(各項財產及收支狀況)與台北富邦銀行所提出之清償方案予以綜合審查,衡量聲請人是否確實無法負擔該清償方案,以判斷聲請人是否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⑵聲請人每月收入為榮民就養金1萬4,750元(含眷補600元)、租金補助4,000元,加計每年固定領取三節代金、重陽禮金8,500元後,平均月收入為1萬9,458元【計算式:1萬4,750元+4,000元+(8,500元÷12月)=1萬9,45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上情業據聲請人 陳明 在卷,並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附具證明書在卷可佐,故聲請人於調解現時之經濟狀態即係每月有如上收入。⑶至於必要生活費用,觀諸聲請人目前與其配偶 楊藹玲 、長子 趙至晟 同住,3人名下均無任何不動產,聲請人租屋居住,自屬必要,然其主張每月所費租金1萬1,500元,按照桃園地區之生活水準及聲請人經濟狀況,此 陳報 租金實屬過高,並不相當,自應酌減至9,000元,聲請人又自陳其子趙至晟(00年生,現年36歲)每月協助支付5,
000元之租金及生活雜支,故聲請人之租金支出應為4,000元(計算式:9,000元-5,000元=4,000元),始為合理。上開金額應另再加計聲請人陳報個人需支付之水電瓦斯費2,000元、電話費100元、交通費300元、個人餐費及雜支5,000元,合計為1萬1,400元(計算式:4,000元+2,000元+100元+300元+5,000元=1萬1,400元)。另聲請人主張其配偶楊藹玲於98年間發生車禍後迄今仍未痊癒,無法工作,故其每月尚須支付配偶楊藹玲之醫療費2,000元、扶養費3,000元,而 黃藹玲 (00年生,現年61歲),名下無收入及財產可供支應生活,亦有戶籍謄本、診斷書、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是以聲請人所陳應支出配偶楊藹玲扶養費合計5,000元一節,於法及事實上有所必要,亦可採信,惟楊藹玲除有賴聲請人扶養外,依法亦受其子趙至晟之扶養為是,故上開5,000元之扶養費用,參酌聲請人之年紀及扶養能力,至多負擔半數方屬適當。⑷另聲請人目前負欠債務僅為其提出債權人清冊上載二筆債務,別無其他,亦據聲請人再次陳明在卷無訛(見本院卷第16頁)。
四、綜此,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1萬9,458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1萬1,400元及扶養費用5,000元(或2,500元)後,餘額為3,058元(計算式:1萬9,458元-1萬6,400元=3,
058元,或尚餘6,008元,即3,058元加2,500元),顯足以支應台北富邦銀行提出協商清償方案按本金分180期、0利率、每月月付之協商款1,407元。從而,聲請人應有清償能力依台北富邦銀行提出之清償方案履行,自應依誠實及信用之原則,撙節開銷並誠實勤勉清償債務,當無由再藉清算程序清理債務債務之必要,然聲請人於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時竟以年紀太大、清償期過長拒絕接受債權人所提供其能力足可負擔範圍之清償方案,致與金融機構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聲請人希望藉清算程序以達減免債務之目的,即遽而拒絕成立調解,並為本件清算之聲請,誠難認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精神相符,自係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而上開欠缺實無從補正,自應駁回其清算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1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劉克聖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103年9月19日
書記官藍盡忠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