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1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123號原告 呂武雄 被告 羅生源 法定代理人 林生喜 訴訟代理人 李進成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為姻親關係, 戴宴真 與被告為夫妻。由於被告夫妻生活困頓向伊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34萬元,言明民國102年年底前返還,但卻遲未清償,經伊多次催告未果,爰依據雙方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4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有慢性情感型性精神分裂症,平日僅有生活基本開銷,不需要大錢,無借款之必要。原告乃被告配偶戴宴真之娘家家人,戴宴真將被告帶至原告家中以為藏匿,不讓被告家人與被告見面,豈知,之後戴宴真以配偶身分為被告聲請監護宣告,卻選任原告擔任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實啟人疑竇,幸經鈞院家事庭選任林生喜為被告監護人。原告至今稱被告曾向其借款,然並未提出交付借款之證明等語為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訴字卷第104頁背面至第105頁背面):
㈠被告與戴宴真為夫妻,兩人於86年7月6日結婚。原告為戴
宴真之二姊夫(見本院司促字卷第15頁被告戶籍資料)。㈡被告00年0月0日生,自85年11月13日起因慢性情感型性精
神分裂症,於衛生署桃園療養院接受門診追蹤治療,領有「精神分裂症」之重大傷病卡及輕度慢性精神病之殘障手冊(見本院訴字卷第56頁桃園療養院診斷證明書、第55頁殘障手冊影本)。
㈢被告於101年11月23日經桃園縣中壢市迎旭診所 邱瑞祥 醫師實施精神鑑定。
⒈鑑定過程:意識清楚。外觀稍顯不整。注意力尚可。態度可
部分合作。表情冷漠。行為明顯退縮。話量稍少,大致可切題回答。思考方面已無明顯怪異想法,但內容貧乏。知覺方面否認有幻覺。一般判斷力尚可,但對日常用錢及財務處理缺乏概念。定向感大致正常。有部分病識感。短期記憶力不佳。顯示長期受到慢性精神病影響,人格已明顯退化,對於較複雜之事務缺乏理解及處理能力。精神狀態已達精神耗弱之程度。
⒉鑑定結果:
⑴結論:羅員目前因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
、及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亦即過去所謂已達到「精神耗弱」之程度。
⑵理由:羅員為一慢性精神分裂症之個案。(見本院訴字卷第
69頁精神鑑定報告書)㈣本院於101年12月30日以101年度監宣字第395號、102年
度監宣字第379號宣告被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選定林生喜為被告之輔助人(見本院訴字卷第86頁至第93頁民事裁定)。
㈤依據原告提出之如下借據多紙所示,借款人名義均為被告、擔保人則為戴宴真。
⒈借款日期:100年1月25日;借款金額30萬元(見本院司促字卷第7頁)。
⒉借款日期:101年4月15日;借款金額20萬元(見本院司促字卷第8頁)。
⒊借款日期:101年5月8日;借款金額20萬元(見本院司促字卷第9頁)。
⒋借款日期:102年2月1日;借款金額16萬元(見本院司促字卷第10頁)。
⒌借款日期:102年6月2日;借款金額20萬元(見本院司促字卷第11頁)。
⒍借款日期:102年6月25日;借款金額16萬元(見本院司促字卷第12頁)。
⒎借款日期:102年10月28日;借款金額12萬元(見本院司促字卷第13頁)。
㈥依據原告提出之本票多紙所示,發票人名義均為被告及戴宴
真、發票日與票面金額均同上開借據之借款日期及借款金額(見本院司促字卷第14頁本票影本)。
㈦原告持系爭借據及本票於103年3月4日向本院對被告及戴
宴真聲請支付命令,經本院於103年3月17日以103年度司促字第4502號裁定發給支付命令,戴宴真未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而確定。
四、經本院於103年7月31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見本院訴字卷第105頁背面):原告向被告請求返還借款13
4萬元,有無理由?㈠借據上被告之簽名是否為被告所親簽?㈡原告有無將借據所示之借款交付被告?㈢若上開借據及本票為被告所簽,則被告於借款簽立借據時是
否為有行為能力人?
五、茲就爭點分別論述如下: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發生借貸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交付之事實與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被告有於借據上簽名,兩造已有消費借貸之合意;
且借款金額業已交付,並以戴宴真、及其友人 黃坤輝 均在現場可為證,被告本人則稱除兩造不爭執事項㈤⒈之借據不記得是否為其本人用印、好像是其所簽名外,不爭執事項㈤⒉至⒎之借據均為其本人簽名蓋章,但是其並未取得借據上所示之借款,也不知道為什麼要在借據及本票上簽名蓋章。經查:
⒈證人黃坤輝證稱:除兩造不爭執事項㈤⒈之借據沒有親眼目
擊被告與戴宴真簽名、用印外,不爭執事項㈤⒉至⒎之借據均有目擊被告本人簽名蓋章。且原告交付借款時伊都在場,被告平均每個月向原告借款3萬元,沒有說固定一天借款,原告交付給被告之現金,伊都有清點過,借據並非在同一天所簽,借據上之金額,都是被告分次向原告借得之款項,就是被告拿一點原告會記載,到一個金額總結算後再一起簽借據(見本院訴字卷第98頁至第100頁背面)。然證人黃坤輝又稱:大部分都有看到出借金錢並實際交付,可能一兩次剛好沒有空(見本院訴字卷第100頁背面)。故證人黃坤輝對於原告交付被告借款時是否在場,證詞前後已有矛盾不一,故其證稱原告有將借款交付被告,已不可信。
⒉證人戴宴真則證稱:被告在借據上簽名之後,原告就將借據
上所示之借款金額交付給被告,借據都是同一日所簽的(見本院訴字卷第102頁、第103頁)。核證人戴宴真所述,關於原告係一次將借據所示金額交付被告;抑或借款到一定之金額經結算後簽立借據,以及借據是否為同一日所簽,與證人黃坤輝之證詞均不一致,故原告所為舉證,無從使本院完全確信確有將借款交付被告,亦無從認定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於兩造之間,原告係負舉證責任之一方,自應受不利之認定。⒊又據證人戴宴真證稱,被告於桃園縣大園鄉農會有一帳戶,
該帳戶之用途為其婆婆在世時,固定領10萬元來作生活費,婆婆過世之後,其與被告每個月要支出健保費3000元、房租5000元、飲食費用2人1天200餘元(見本院訴字卷第102頁背面、第103頁)。查被告桃園縣大園鄉農會帳號00-00000-00之帳戶,於101年9月19日結清,結清時帳戶內尚有74萬1835元,該帳戶除於100年7月27日提領現金1萬5000元外,其餘支出均為保險費、水費、電話費及電費,其中保險費每月支出1153元;水費少則171元多則1837元;電話費多則981元少則198元;電費最高2362元最少為252元,有該帳戶之交易明細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47頁至第51頁)。
該大園鄉農會帳戶為證人戴宴真帶同被告提領74萬餘元後結清,亦據證人戴宴真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03頁背面),是至101年9月19日,被告尚有74萬餘元可供花用。且被告另於臺灣土地銀行土城分行設有帳號為000000000000之帳戶,該帳戶於100年3月14日時有155萬1375元,至102年3月
4日時餘有1萬6597元,亦有該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可證(見本院訴字卷第124頁至第127頁)。又被告與戴宴真自100年1月1日起至102年12月31日止,所繳納之健保費合計分別為9224元及2萬8120元,亦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103年8月13日健保桃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119頁)。至被告於100年1月1日至102年12月31日在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自費支出之醫療費用為5920元,亦有該院門診繳費證明書可證(見本院訴字卷第123頁)。
由上開帳戶明細及被告夫妻支出情形可知,被告抗辯存款可供生活所需,不需要向原告借款生活,應可採信。
㈢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
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75條定有明文。所謂精神錯亂,係指精神作用發生障礙,已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而言。蓋行為能力以意思能力為基礎,當事人行為時,其精神狀態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者,乃欠缺意思能力,縱未經監護或輔助宣告,所為行為仍不生法律效力。又意思能力係指當事人對事務具有正常識別及能預見其行為將發生如何效果,並能獨自以意思表示使其行為發生法律上效果之能力而言,此與識別能力迥不相同,其不能運用智慧清晰思辨者,縱存有五體感官上之識別能力,仍應認於意思能力有所欠缺。經查,原告之舉證,不能使本院產生其確有交付借貸款項與被告之確信,業經說明如上,即使被告有於借據上簽名,然被告自85年11月13日起因慢性情感型性精神分裂症,於衛生署桃園療養院接受門診追蹤治療,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所示),且被告對日常用錢及財務處理缺乏概念,顯示長期受到慢性精神病影響,人格已明顯退化,對於較複雜之事務缺乏理解及處理能力,精神狀態已達精神耗弱之程度,亦經被告之精神鑑定報告認定在案,雖實施精神鑑定之日期於101年11月23日,與借據所示日期之被告簽名行為時不同,惟被告既於85年即罹患有精神分裂症,且鑑定報告認定被告長期受精神病影響,人格已有明顯退化,應認被告於100年1月25日至102年10月28日間所書立之借據,應均係在精神耗弱之無行為能力下所為,亦為無效。
六、綜上所述,原告無法舉證證明確有將借款交付被告,即使借據上之簽名為被告所親簽,亦為在無行為能力狀態下所為,意思表示應為無效,故原告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134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並未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3年9月1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高維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9月18日
書記官洪啟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