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1258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258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吳芢皝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88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457號),經合議庭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芢皝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芢皝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芢皝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 郭姿嫻 2人互不相識,被告並因手機訊號問題而與告訴人有所爭執,然被告竟不思以理性、正當手段解決紛爭,反於現場尚有諸多門市人員及顧客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掌摑告訴人左臉,不僅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亦使告訴人身心均受一定程度之壓力及創傷,所為實應予非難;復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前於民國108年間亦有傷害犯行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再酌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不需要安排與告訴人之調解,告訴人亦向本院表示沒有意願與被告調解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佐,可見被告本案傷害犯行對告訴人所造成之身心損害甚深,而被告犯後亦無積極彌補之意願;惟衡酌被告患有雙極性情感性疾患之疾病,有被告所提出之113年12月23日診斷證明書可稽,被告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其每個月都有看醫生,需要每天吃藥,現在狀況有比較改善等語,可見被告亦有積極控制自己情緒之問題,及被告犯後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昆璋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889號

  被   告 吳芢皝 ○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芢皝因手機訊號問題,與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台灣大哥大文賢門市」門市人員郭姿嫻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16時50分許,在上址門市內徒手掌摑郭姿嫻左臉,致郭姿嫻受有左臉外傷腫痛等傷害。

二、案經郭姿嫻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芢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郭姿嫻發生爭執,當下很生氣,及徒手打告訴人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郭姿嫻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等事實。

3

本署檢察官114年1月26日勘驗筆錄1份

證明被告因不滿告訴人也大聲對其說話,因此心生怒氣,適告訴人於解釋時手部有動作,但未橫越桌子中線,此時被告右手也指向告訴人,兩人手部恰巧碰觸(難認告訴人有何不法侵害行為,且碰觸後告訴人也沒有任何進一步侵害被告之舉動),時間過約2秒,被告隨即藉口遭侵害,徒手大力掌摑告訴人臉部等事實。

4

蘇耳鼻喉科診所113年10月14日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實。

5

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及截圖5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及徒手大力掌摑告訴人臉部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吳芢皝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徒手掌摑告訴人郭姿嫻臉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是告訴人先打我的手,我才反擊的等語,經查:

(一)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防衛過當,亦以有防衛權為前提;刑法上之防衛行為,係以基於排除現在不法之侵害而不超越必要之程度。惟侵害業已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侵害尚屬未來,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觀諸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告訴人於解釋時手部有動作,但未橫越桌子中線,適於監視器畫面時間「16時50分17秒」被告右手也指向告訴人,兩人手部恰巧碰觸,此短暫且非故意之碰觸,已難認告訴人有何不法侵害行為,況且,被告於偵查中也自承沒有受傷,此有113年12月26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在卷可稽,堪認告訴人與被告手部無意間碰觸之舉動,並非不法侵害行為,被告主張正當防衛,顯無可採。退步言,縱認告訴人之行為屬不法侵害,告訴人觸及被告右手之時點為16時50分17秒,之後告訴人已經沒有任何進一步侵害被告之舉動,時間過約2秒,被告隨即藉端於16時50分19秒許徒手大力掌摑告訴人左臉,也難謂被告所為屬排除「現在」不法侵害之行為。再者,被告既已自陳當時很生氣,且被告係大力掌摑告訴人,此有上開勘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截圖在卷可佐,足認其主觀上係基於傷害告訴人身體之犯意而為傷害行為,並非基於正當防衛意思下之防衛行為,自無主張正當防衛之餘地。綜上,被告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吳芢皝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請審酌被告因無法控制自身脾氣,竟藉口大力掌摑告訴人郭姿嫻,對告訴人造成之精神創傷匪淺,請予從重量刑。

四、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固指被告吳芢皝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郭姿嫻辱罵:「幹你娘」、「你是豬」等語,而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按刑法第309條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先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恐使上開規定成為髒話罪。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次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本署檢察官勘驗本件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發現被告於案發當下確有說「幹你娘」、「臭機掰」等語,惟觀諸衝突經過,堪認被告係因為手機問題無法得到解決,且告訴人也對其大聲說話,因此情緒處於激動狀態,故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無公然侮辱之故意。另案發當下並無人稱「你是豬」等語,此有本署檢察官114年1月26日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佐,是此部分除告訴人單一指訴外,別無其餘證據得佐,自難率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惟被告此部分行為若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核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  日

               檢 察 官 林 昆 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黃 棨 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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