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4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上訴字第4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478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號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四七四五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六三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係指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第一審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項,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而言,此為提起第二審上訴之法定要件,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何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雖於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八日具狀提起上訴,經核其上訴狀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僅記載理由另狀補陳等語,揆諸前揭說明,其所提上訴書狀顯未敘述具體理由;再本院復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七日內補正上訴理由,該裁定並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九日送達與上訴人同居之父親 李詠芫 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一紙附卷可稽,詎上訴人迄今仍未補提上訴書狀敘明具體理由,依上開規定,本件上訴自不合法定上訴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1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趙春碧法官許旭聖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紀美鈺中華民國97年3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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