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上易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60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5107號,中華民國96年11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續字第3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告係惡性倒會,詐騙鉅額金錢,應從重量刑為妥適云云。然量刑係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法定刑之規定或顯然不當,即難指為違法。本件原審判決已詳細說明認定被告犯罪之理由,就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亦論述甚詳,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之處,又原判決既已詳述被告於91年3月5日起自任會首,成立連同會首共18人次,採內標制之互助會,該互助會僅進行至第14會即停標,期間並遭被告冒用乙○○、 曾崑星 名義標取會款(無填寫標單),合計詐得50萬5千元,且迄今僅匯款3萬元予被害人丁○○,及被告於本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等情,經審酌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並無疏縱之情;嗣因被告犯罪時間、所犯之罪及宣告之刑,均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原審復依法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無違法不當之處,本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1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邱顯祥法官林靜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高勳楠中華民國97年3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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