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抗字第4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抗字第4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429號再抗告人甲○○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彰化縣分局法定代理人乙○○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9月18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茲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再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之規定,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惟再抗告人並未依上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前經本院於97年2月22日裁定命補正,再抗告人雖聲請第三審法院選任律師為其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然業經最高法院96年度台聲字第927號裁定駁回聲請確定在案,有該裁定書在卷可查,再抗告人迄今仍未補正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有本院查詢表附卷可稽。又本件再抗告人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57號裁定,對之提起抗告;嗣經本院以抗告無理由予以駁回後,復對本院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惟再抗告人所指上開事項,僅係對本院裁定所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未具體說明本院裁定依卷證資料有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尤難謂其再抗告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應認本件再抗告於法不合,尚難許可,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及不應許可,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6項、第436條之3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18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陳松
法官鄭金龍法官王重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玉惠中華民國97年3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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