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花簡字第4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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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花簡字第4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花簡字第437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世豪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7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世豪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證人 林聰敏 於警詢中之證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羅世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69號、70號判決分別處拘役20日、50日、20日、50日,應執行拘役60日、60日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花簡字第481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不構成累犯),素行不佳,竟再次竊取他人財物變賣換取金錢供己花用,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平和、所竊財物之價值尚微,暨其智識程度、生活情況、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7月24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王凱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7月24日
書記官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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