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訴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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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交訴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訴字第14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子豪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217號)及移送併辦(101年度偵字第97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蔡子豪於民國100年11月16日上午6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遊園北路往東大路方向行駛,於行○○○區○○路近東大路39區0482-38號燈柱前時,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晨光、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告訴人 魏淑端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在被告之前方行駛,被告所駕之車輛在擬超越告訴人之機車時,其所駕車輛之車頭不慎撞及告訴人所騎乘機車之後側,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右肘關節粉碎性骨折及脫位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
307條所明定。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與被告於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因而撤回告訴,有調解程序筆錄、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至移送併辦之過失傷害部分(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
1年度偵字第9776號),與本件被告所犯過失傷害案件,犯罪事實同一,是本院就之併予審理,不另退予檢察官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廖純卿
法官楊珮瑛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書記官廖健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