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45號聲請人 鄭秀茵 相對人 黃永豊 上列聲請人聲請相對人限期起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又關於假扣押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及同法第53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向本院聲請假處分聲請人即債務人鄭秀茵之財產,經本院100年度全字第35號民事裁定,將聲請人之財產即債務人所有花蓮縣○○鄉○○段○○○○號土地之地下水之水權歸屬爭議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成立或撤回起訴前,應容許且禁止妨害相對人或其承租人 謝仲彬 使用、修繕、維護上揭土地之地下水井、給水管線及抽水設備之假處分在案。但相對人迄今尚未向法院提起本案訴訟,爰依法聲請本院裁定命其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聲請人上開聲請,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0年度全字第35號民事裁定及查核本院案件繫屬狀況無誤,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7月24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沈培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壹仟元。
中華民國101年7月24日
書記官李宜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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