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抗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12號抗告人 易喜安 相對人 陳新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1年5月22日本院101年度司票字第117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質上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另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審裁定所示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本票1紙為證,原裁定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與抗告人,並無任何金錢往來,亦無任何財務糾紛,相對人所提供之商業本票完全是虛構的,與事實不符,其內容完全是偽造的云云。惟按執票人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屬非訟事件,法院於為准駁之裁定時,僅能依該法條之規定,就形式上審查聲請人是否為本票執票人、能否行使追索權、相對人是否為本票發票人等項而決定之,抗告人雖陳稱系爭本票為虛構,其內容為偽造等語,核其所辯,乃屬實體爭執事項,依前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24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湯文章
法官沈士亮法官沈培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紿可再抗告。中華民國101年7月24日
書記官李宜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