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家訴字第5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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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家訴字第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終止收養關係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0年度家訴字第57號聲請人 胡建榮 相對人 范成龍 法定代理人 王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終止收養關係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胡建榮與相對人范成龍間之收養關係應予終止。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宣告終止收養事件,依民國101年6月1日施行之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13款、第74條規定,為家事非訟事件,依同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本件宣告終止收養事件,應適用家事非訟程序終結之。
二、次按「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設籍地區之規定」,此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6條第
1項定有明文。聲請人胡建榮為臺灣地區人民,相對人范成龍為大陸地區人民,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1份在卷可稽,是本件終止收養事件自應參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之規定。
三、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胡建榮前於民國88年9月17日收養大陸配偶王敏之子即相對人范成龍(民國00年0月00日生)為養子,並經法院認可。嗣聲請人曾聲請相對人來臺,但因配額分配之限制,及相對人、相對人之母王敏不願配合提供相關文件,致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已更名為入出國及移民署)不予許可相對人來臺定居。雙方自收養後迄今已逾11年未聯絡往來,而相對人均與其母王敏同住,雙方實無養父子間感情,事實上亦無法共同生活,況現今聲請人業已訴請法院判決聲請人與相對人之母王敏離婚。為此,爰依民法第108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宣告終止雙方間之收養關係等語。
四、相對人經通知未於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按我國民法第1081條第1項第4款規定,養父母、養子女有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收養關係者,法院得依他方之請求,宣告終止收養關係。所謂「有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收養關係」,應考量收養目的,依一般社會觀念,斟酌各種情事綜合觀之。又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法第27條規定,養父母與成年養子女關係惡化、無法共同生活的,可以協議解除收養關係,不能達成協議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
六、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收養登記申請書、本院88年度養聲字第157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88年度養聲字第157號卷宗查證屬實,且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0年11月2日移資處寰字第1000171267號函暨檢送之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定居居留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不予許可處分書各1份為證。又相對人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聲請人此部分主張為真正。查聲請人係因與第三人即相對人之母王敏結婚而為收養相對人,雙方成立收養關係後迄今已逾11年,但雙方未曾同住,而係分居海峽兩岸,且聲請人亦訴請與相對人之母王敏離婚在案,此經本院調閱本院100年度婚字第138號卷宗查證屬實。則雙方實無從維持親子共同生活之圓滿狀態,雙方間確有難以維持收養關係之重大事由,核與我國民法第1081條第1項第4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法第27條規定之終止收養事由相當。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終止雙方間之收養關係,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結論: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24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月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7月24日
書記官陳蓮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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