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39號聲請人 周明明 相對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花蓮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張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強制執行法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同法第18條第1項亦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僅於同法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即「如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二、本件聲請人並未提起執行異議之訴、再審之訴等情,有本院案件繫屬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聲請意旨固略以:聲請人因執行事件而受強制執行,一旦執行,將對其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而本案相對人已於民國91年5月21日強制執行現場撤銷,其並已依法補辦清理作業以及補簽租約,故請准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0782號事件停止強制執行等語。惟本院依職權調閱101年度司執字第10782號卷發現,本案相對人於民國101年6月6日持本院85年度玉簡字第31號判決宣示筆錄、85年度簡上字第83號民事判決及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其後未有聲請人所稱相對人撤銷之情形。另聲請人所稱其已依法辦理清理及補簽租約等情,此乃實體法上之抗辯非屬執行程序所得審認,亦非屬前開得為停止條件之一。故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事件,未具停止執行之事由。
三、本院審查結果,認為聲請人上述聲請停止執行所附理由,未合於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得為停止之事由,而聲請人亦未釋明本件有何其他法律規定得停止強制執行之情形,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欠缺依據,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7月24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沈培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壹仟元。
中華民國101年7月24日
書記官李宜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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