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花簡字第4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花簡字第416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家銘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緝字第1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家銘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贓物認領保管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家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罪刑及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正途獲取財物,心態可議,及其素行狀況、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犯罪所得與犯罪後態度、所竊機車業已發還被害人 阮淑卿 具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7月24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康敏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7月24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