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13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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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13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135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榮來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33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榮來於民國101年3月23日17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駛至臺中市○○區○○路與碧柳一巷之交岔路口時,其原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依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即貿然左轉欲沿臺中市○○區○○路碧柳一巷往舊社巷方向行駛,適右方有告訴人 劉亭君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途經該交叉路口,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因而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遠端橈骨骨折之傷害。嗣經警方前往處理,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劉亭君告訴被告黃榮來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業已調解成立,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廖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靜茹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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