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28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裕宏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1782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楊裕宏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一所示本院一百零一年度司中調字第三二六八號之調解程序筆錄條件履行。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楊裕宏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刑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因智慮不周,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於本院訊問時已坦承犯行,已具悔意,並已賠償被害人家屬部分金額(新臺幣200萬元),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獲得被害人家屬之諒解等情,有本院101年度司中調字第3268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本院綜合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及論罪科刑之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並命被告應依附件一所示本院101年度司中調字第3268號調解程序筆錄條件履行。又上揭「並應依附件一所示本院
101年度司中調字第3268號調解程序筆錄條件履行」部分,係屬本件緩刑宣告之附帶負擔,若被告有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緩刑,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7
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蔡美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惠雯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