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5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VUTHIMAI(越南籍,中文姓名:武氏梅)
李玉英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5818號、第3051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109年度桃簡字第276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兼告訴人VUTHIMAI、李玉英(下分別稱被告武氏梅、被告李玉英)各被訴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
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先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VUTHIMAI(越南籍,中文姓名:武氏梅)與被告李玉英為同事,均係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亞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橋公司)之員工。被告李玉英因認其遭被告武氏梅於民國10
9年5月29日上午,在上址亞橋公司內以推車撞擊,而於同日晚間8時50分許,在亞橋公司停車場處,見被告武氏梅抵達該處,上前與之理論,因而發生爭執,詎被告武氏梅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手提之便當袋朝被告李玉英揮去,擊中被告李玉英之臉部,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症候群、頸部扭傷、左手第一指關節脫臼等傷害,被告李玉英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推被告武氏梅,致被告武氏梅坐倒在地,受有臉部損傷、左側膝部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因認被告VUTHIMAI、李玉英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
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被告VUTHIMAI、李玉英被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VUTHIMAI、李玉英二人均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VUTHIMAI、李玉英已達成調解,並分別於109年12月7日、110年1月8日具狀向本院撤回本案告訴,此有本院109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459號調解筆錄1份及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稽(本院桃簡字卷第43至48頁),是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大鈞
法官洪瑋嬬法官陳愷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俐蓉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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