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重家訴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重家訴字第23號上訴人即原告 楊賴仁
賴秀琴 被上訴人即被告 賴永鎮
賴永餘 賴永益 賴秀妹 賴秀心 賴永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5月28日本院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此種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亦以此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故關於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於分別共有之情形,應以起訴時原告依其應有部分計算分得共有物之價額為準,於分割遺產之訴,則應依起訴時遺產總價額,按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3
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上訴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040萬5,463元【以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列遺產價額8,16
2萬1,850元×原告之應繼分比例2/8(原告楊賴仁、賴秀琴各為1/8,合計2/8),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8萬7,41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6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羅詩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7月1日
書記官黃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