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2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二О七號
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對違禁物聲請宣告沒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安非他命拾包( 毛重玖 點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應沒收之,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四十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署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九五0號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本署處分不起訴確定,惟扣案之毒品安非他命九點一公克,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沒收。
三、經核卷附之扣押物品清單,本件係扣得安非他命十包(含袋九點一公克),而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有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九五0號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在卷可參,是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九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李世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