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91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78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92年12月3日釋放),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11月28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7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同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本院於94年1月10日以93年度訴字第57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現在執行中)。詎其猶不知藉此戒除毒品惡習,復於前揭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4年1月18日某時起,至同年4月20早上8時許止(94年2月1日至同年2月4日除外),在基隆市○○路○巷7之6號5樓其男友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注射針筒再施打其兩手手掌背及手腕內側靜脈血管處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約1天施用1至2次);又承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4年2月1日某時起至同年月4日某時止,在前揭相同地點,以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用火烤吸取其散發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4次。為警於94年2月4日晚間7時30分許,依法至上開處所執行搜索時查獲,並經採驗其尿液送驗後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名稱: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本院94年4月20日勘驗(準備程序)筆錄及勘驗照片2張。
㈢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臺灣
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4年2月1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
㈣上述不起訴處分書、起訴書、本院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
三、論罪及科刑之理由: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被告予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
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係供施用,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各論以一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一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並分別加重其刑。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人認被告所犯前揭二犯行,犯意各別,罪名互異,請予分論併罰,尚有未洽,在此敘明。再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94年2月4日晚上8時許採尿前之1日內、4日內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提起公訴,而未就前揭犯罪事實所載其餘時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起訴,然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猶不知悔改而續為施用毒品,復為加強毒品效力,濫行將海洛因、安非他命二種毒品混合施用,顯見其毒癮之深,非令其入監服較長徒刑無法令其戒斷此毒品惡習,並審酌其所犯施用毒品之犯罪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於他人尚不致造成損害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55條,判決如主文。
五、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得於收受送達翌日起10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鴻達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4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美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4年4月28日
書記官劉珍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