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湖簡字第972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洪婉瑜
被 告 蔡廸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貳仟玖佰零伍元,及其中新臺幣玖
萬玖仟貳佰肆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民國
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算
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貳仟玖佰零伍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
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
件係因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兩造合
意由本院管轄,有信用卡約定條款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4
頁),依上揭說明,本院應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2年12月10日與原告簽訂信用卡使
用契約,約定被告於領用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
0號)後,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
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未清
償之消費帳款則應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69計付利息,於10
4年9月1日後,則應改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付利息。惟
被告至96年7月18日為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02,905
元之消費帳款本金、利息未給付。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法律
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欠款及利息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02,905元,及其中99,247元部分,自民國96
年7月1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6
9計算,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1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台北銀行聯名卡
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利息款
明細資料、歷史交易大量明細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4
頁至第24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擬制自認規定,
自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自為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
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11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
110元)
中華民國105年9月13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昭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9月13日
書記官王美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