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5年度板簡字第1211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板簡字第1211號
原   告  林云玉
訴訟代理人  林志恭
被   告  廖登翊
上列當事人間105年度板簡字第1211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105年8月25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13日下午4時
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莊雅萍
    通   譯 喻森蕾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9年3月25日向原告借款新
台幣(下同)21萬元,約定利息為3萬元,被告應於一個月
內償還24萬元,立有借據為證。惟被告屆期不為清償,且屢
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之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影本1紙為證。被告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
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5年9月1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莊雅萍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9月13日
書記官莊雅萍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