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5年度鳳司調字第133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鳳司調字第133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陳嘉康 等間撤銷買賣行為事件聲請調解,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
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
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第1項第1款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調解意旨略謂:相對人陳嘉康尚積欠聲請人債務尚
未清償,而查相對人陳嘉康為逃避聲請人之強制執行,將其
坐落高雄市○○區○○段○○○○○○○○○○○○○○○○○○○○○○○號
及其上8310建號門牌高雄市○○區○○○路○○○巷○○○○號
建物,於民國(下同)94年9月8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
記予相對人 陳嘉雯 所有,其等行為已侵害聲請人之上開債權
,乃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請求應將上開債權行為及物權
行為予以撤銷,並回復登記為相對人陳嘉康所有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
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
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
,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
固有明文。惟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5
條亦有明定。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期間經過時權利
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
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1
年度台上字第2312號判決參照)。本件相對人二人間所為之
系爭建物登記之日期為94年9月8日,此有聲請人提出在卷
之系爭建物登記謄本可按。而聲請人係於105年8月26日始
向本院聲請調解提出上開請求,亦有民事聲請調解狀上本院
收文章戳足憑。則聲請人依民法第244條所定之撤銷權,縱
能成立,顯亦已逾10年之除斥期間而告消滅。聲請人之撤銷
權既已不存在,自無從由兩造以調解方式互相讓步解決紛爭
,本件調解之聲請顯然不能調解,依首揭規定,應逕以裁定
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9月13日
鳳山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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