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2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福廷選任辯護人黃鈺淳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59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福廷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
事實徐福廷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各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FACEBOOK為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及地點,以附表一所示價格,販賣如附表一所示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一所示購毒者(徐福廷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時間、地點及交易之數量、金額與過程,各詳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福廷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2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22、323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周 定邦 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951號卷【下稱偵卷】第63至71、323至325頁)、證人即購毒者 羅峻鴻 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第75至83、327、328、423至425頁;本院卷第207至219頁)、證人即購毒者 謝智淳 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偵卷第87至101、531、532頁)、證人即購毒者 姚瑾 呈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偵卷第105至113、315至317頁)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0年7月10日偵查報告(偵卷第117至123頁)、警員蒐證照片(偵卷第169、171、173頁)、證人謝智淳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175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卷第177至185頁)、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及通訊數據上網歷程資料(偵卷第335至343、349至355頁)、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偵卷第187至195頁)、證人 周定邦 、羅峻鴻、謝智淳、 姚瑾呈 之扣押物品清單(偵卷第521、525頁;本院卷第149、161頁)在卷可稽,並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行動電話、分裝用夾鏈袋、殘渣袋及磅秤扣案可證;又證人周定邦、羅峻鴻、謝智淳、姚瑾呈之扣押物,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鑑驗結果,確分別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0年6月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110年6月1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110年6月1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110年7月2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偵卷第522、526頁;本院卷第145、163頁)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臨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
其原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巨額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如非為巨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交易毒品者,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又毒品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亦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每次買賣之價格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或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需求殷切與否、對行情認知,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風險評估,機動的調整,有各種不同標準,並非一成不變,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被告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惟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查被告為智識正常之人,其本身亦曾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3、25頁),對於甲基安非他命價格昂貴、取得不易,毒品交易向為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當知悉甚稔,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遭警查緝法辦之高度風險,而以原價出售或無償贈送毒品與他人之理,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其確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一所示購毒者,足認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時,主觀上確實存有以毒品交易從中牟取不法利益之營利意圖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各次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等各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上開所犯4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審易字第1137號
案件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1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主張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及該案判決書,核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案係持有第二級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後,竟猶不知遠離毒品,旋於執行完畢後之初期再犯罪質及危害性更高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危害國人身心健康,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約束能力不佳,有其特別惡性,認被告本案前開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就被告所犯各罪,除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就附表編號1、3、4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至被告如附表編號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否認犯罪(偵卷第31、243頁),故無前揭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㈤被告及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惟按犯
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必須犯罪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認為依據其他法定事由減刑後,即便宣告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3、4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先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後,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對其科以減刑後最低度刑,當不至有情輕法重之情,自難認有何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至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考量被告販賣毒品牟不法利益,漠視政府杜絕毒品交易之誡命,對他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危害非輕,且被告就此部分犯行於警詢及偵訊時仍飾詞否認,俟本院審理中證人羅峻鴻到庭具結證述明確後,其始坦承犯行,客觀上無從認被告犯罪時存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具體條件、特殊原因或環境,並無顯可憫恕之特殊情狀,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犯
罪之禁令,明知毒品戕害人體身心健康甚鉅,竟仍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牟取不法利益,助長毒品流通,危害國民身心健康,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各次販賣毒品之數量及價格非鉅、對象均為不同人之犯罪情節;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待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被告所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侵害法益及罪質均屬相同,且犯罪時間密接、犯罪手法相同,其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再酌以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經整體評價後,爰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分裝用夾鏈袋
3包、殘渣袋1個及磅秤1台,均為被告所有,其中行動電話為被告用以與證人周定邦、姚瑾呈聯繫購毒事宜之物,分裝用夾鏈袋、殘渣袋及磅秤,係被告販賣毒品予證人周定邦、謝智淳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偵卷第31、35頁;本院卷第87頁),則上開行動電話係被告供犯附表一編號1、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分裝用夾鏈袋、殘渣袋及磅秤係被告供犯附表一編號1、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㈡未扣案如附表一各編號「犯罪所得」欄所示財物,為被告
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犯罪所得,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至9所示之物及現金,雖為被告所有
,然卷內並無證據資料可證明與本案各次犯行有關連性,爰不予宣告沒收。又證人周定邦、羅峻鴻、謝智淳及姚瑾呈向被告購入之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為其等施用或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之扣案物,應於各該他案中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穎穎提起公訴,檢察官孫瑋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2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陳囿辰
法官張英尉
法官羅文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佳穎中華民國111年10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購毒者交易時間/地點交易之毒品種類/數量/價格(新臺幣)交易過程犯罪所得(新臺幣)主文1周定邦110年5月4日下午5時許/桃園市○○區○○街00號甲基安非他命/1包(0.36公克)/500元徐福廷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周定邦聯繫購毒事宜,雙方達成左列交易條件之合意後,於左列時、地交易左列數量之毒品及價金。500元徐福廷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伍年 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行動電話、分裝用夾鏈袋、殘渣袋及磅秤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羅峻鴻110年5月6日下午6時許/桃園市○○區○○街00號甲基安非他命/1包(0.74公克)/1,500元徐福廷以通訊軟體LINE與羅峻鴻聯繫購毒事宜,雙方達成左列交易條件之合意後,於左列時、地交易左列數量之毒品及價金。1,500元徐福廷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謝智淳110年5月14日下午6時26分許/桃園市○○區○○街00號甲基安非他命/1包(0.53公克)/1,000元徐福廷以通訊軟體FACEBOOK與謝智淳聯繫購毒事宜,雙方達成左列交易條件之合意後,於左列時、地交易左列數量之毒品及價金。1,000元徐福廷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分裝用夾鏈袋、殘渣袋及磅秤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姚瑾呈110年6月30日下午7時許/桃園市○○區○○街00號4樓甲基安非他命/1包(0.42公克)/500元徐福廷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姚瑾呈聯繫購毒事宜,雙方達成左列交易條件之合意後,於左列時、地交易左列數量之毒品及價金。500元徐福廷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
編號扣案物名稱備註1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附表一編號1、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2分裝用夾鏈袋3包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附表一編號1、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3殘渣袋1個4磅秤1台5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連性,爰不予宣告沒收。6甲基安非他命4包7吸食器1組8削尖吸管1枝9現金新臺幣9萬8,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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