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5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審金訴字第5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金訴字第54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聖誠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26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丁聖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 王淑玲 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申請書」、「回條」、「存摺內頁」、「告訴人江和 秦於警 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告訴人王淑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及「被告丁聖誠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
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並參考FATF(即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建議,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然洗錢犯罪之偵辦在具體個案中經常祇見可疑金流,未必瞭解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倘所有之洗錢犯罪皆須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已經判決有罪確定,始得進一步偵辦處罰,則對於欠缺積極事證足以認定確有前置犯罪,卻已明顯違反洗錢防制規定之可疑金流,即無法處理。故而新法乃參考澳洲刑法立法例,增訂第15條第1項特殊洗錢罪,特殊洗錢罪之成立,不以查有前置犯罪之情形為要件,但必須其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合理來源並與收入顯不相當,且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取得必須符合上開列舉之三種類型者為限。易言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之告訴人江和秦,係因本案被告丁聖誠所屬之詐欺集團中不詳成年成員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寄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俟上開提款卡寄達指定地點後,詐欺集團成員再指示被告至上開地點領取裝有上開提款卡之包裹,再由被告將該包裹置於指定地點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又本案之告訴人 羅慶家 、王淑玲,均係因本案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中不詳成年成員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匯款至上開金融帳戶。俟該等詐欺犯罪所得匯入後,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再將該等特定犯罪所得領出,客觀上已透過現金之提領製造之資金斷點,使偵查機關除藉由提款監視器錄影畫面鎖定取簿手、車手、收水者外,難以再向上溯源,並使其餘集團共犯得以直接消費、處分,以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之虛假交易外觀,而達到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結果。是被告主觀上對於其行為將造成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應屬明知,猶仍執意為之,是被告所為自均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㈢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意旨參照),換言之,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一般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及模式,自收集被害人個人資料、撥打電話等方式實行詐欺、提領詐得款項、繳回贓款、分贓等各階段,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有任一環節脫落,顯將無法順遂達成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結果。被告丁聖誠於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雖非居於核心地位,亦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其主觀上對該詐欺集團呈現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及彼此扮演不同角色、分擔相異工作而屬有結構性組織等節,已有所預見,且其所參與者既係本件整體詐欺取財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依前揭說明,仍應對全部結果,負共同責任。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與所參與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5年度臺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就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行為,均係各自目的單一,且有局部同一性,乃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各自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另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第14條、第15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再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丁聖誠就本案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期間均坦承不諱,此有各該筆錄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原應依法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犯之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因想像競合之故,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且該重罪並無法定減刑事由,自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但本院將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一併審酌,附此敘明。
㈥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㈦爰審酌被告對於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並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有所預見,竟仍恣意加入詐騙集團,參與協力分工,助長犯罪歪風,使詐騙集團成員得以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擾亂金融交易秩序且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被告所為不啻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並造成告訴人等受有財產損害,同時增加告訴人等尋求救濟困難,所為殊無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具悔意,且其就洗錢犯行,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併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曾有幫助詐欺之前科素行、詐得之金額及所參與本案之情節輕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
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丁聖誠於警詢及偵訊時自承獲有新臺幣1,000元之報酬(見偵卷第11、120頁),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2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淨雲中華民國111年10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9265號被告丁聖誠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00號之5居新北市○○區○○○道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聖誠於民國110年11月間,經社群軟體Telegram群組「女僕咖啡廳」之成員介紹工作,每收取一個包裹可獲得報酬新臺幣(下同)1,000元,工作內容係拆開包裹確認其內所含存摺、提款卡之數量,並放置於火車站置物櫃而轉交予不詳之人,詎丁聖誠知悉上開顯違常情之工作內容後,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恐係詐欺集團成員,倘依其指示收取內容物不明之包裹,恐因此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而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法益受損之結果,竟為能賺取上開報酬而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按上開群組成員所指示,擔任前往超商收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訛詐他人所取得之內裝有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之包裹,擔任詐欺集團之取簿車手。嗣丁聖誠即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取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社群軟體臉書刊登假求職訊息,以「購買代工材料」及「申請補助」詐騙手法,使江和秦陷於錯誤,將其所申設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及玉山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等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共2張,以統一超商I-bon交貨便方式(訂單代碼:Z00000000000)寄出,丁聖誠再按由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0年11月28日17時43分,至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圓頂門市,領取裝有上開提款卡之包裹後,搭乘計程車前往板橋火車站,而將該包裹置於站內密碼鎖置物櫃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嗣後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使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中,旋遭不明人士領取,以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之去向,丁聖誠並因而獲取報酬1,000元。
二、案經江和秦、羅慶家及王淑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丁聖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明被告按上開群組成員所指示前往統一超商圓頂門市領取本件包裹後,搭乘計程車前往板橋火車站將之置於站內置物櫃,並因此取得報酬1,000元之事實。2①證人即告訴人羅慶家及王淑玲於警詢時之指訴②證人即告訴人王淑玲所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訊息對話紀錄證明告訴人羅慶家及王淑玲遭詐欺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之事實。3證人 范德君 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間搭乘計程車前往板橋火車站之事實。4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列印資料、現場監視影像畫面光碟及相關截圖照片各1份證明被告有前往統一超商圓頂門市領取本件包裹之事實
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丁聖誠擔任「取簿手」,負責詐欺集團領取裝有帳戶資料之包裹,再依指示將包裹交付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縱未全程參與,然詐欺集團成員本有各自之分工,或係負責撥打電話從事詐騙,或係負責提領款項及轉帳匯款之車手,或係負責招攬車手、收取帳戶之人,各成員自應就詐欺集團所實行之犯罪行為,均應共同負責。
三、是核被告丁聖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其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於詐騙取得江和秦之提款卡2張後,持其中之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作為詐騙附表所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依其犯罪計畫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所犯附表所示2罪,行為互殊,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至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23日
檢察官黃于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4月21日
書記官利冠頴所犯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被害人詐欺手法匯款時間匯出帳戶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1羅慶家(已提告)詐欺集團成員佯以妹夫之名義,詐稱朋友欲周轉現金而須借款等語110年11月29日12時30分羅慶家所申設台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10萬 元江 和秦所申設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2王淑玲(已提告)詐欺集團成員佯以姪子之名義,詐稱欠缺資金等語110年11月29日13時12分王淑玲所申設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13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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