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1年度行商訴字第21號判決

裁判字號: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1年行商訴字第2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判決111年度行商訴字第21號民國111年9月14日辯論終結原告義大利商法倫提諾公司(ValentinoS.p.A.)代表人嘉瑞利.波樂西(GabrieleBorasi)訴訟代理人 陳長文 律師
蔡瑞森 律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洪淑敏 訴訟代理人 杜政憲
參加人優尼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沈宏海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11年1月18日經訴字第1110630008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倘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規定之不得一造辯論判決之事由,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參加人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二第173頁),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兩造之聲請,由到場當事人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訴外人○○○○○○○○○○前於民國l06年5月3日以「GIOVANNIVALENTINOITALY」商標(嗣變更商標名稱及圖樣為「GIOVANNIVALENTINO」),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2類如附圖一所示之商品及服務,向被告申請註冊,並於107年2月7日申請變更申請人為參加人,被告審查,准列為註冊第01929238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嗣原告於107年10月23日以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之情形,對之提起異議,經被告審查後,認系爭商標並無違反前揭商標法之規定,以110年9月16日中台異字第G01070701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於111年1月18日以經訴字第11106300080號訴願決定書為「訴願駁回」之決定(下稱訴願決定),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惟本件判決結果,倘認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爰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據爭商標「VALENTINO」為著名商標:據爭商標「VALENTINO」(附圖二據爭商標1至12,以下合稱據爭商標)業經最高行政法院80年度判字第2428號判決開始即已認定據爭商標為具有高知名度之著名商標。
㈡、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構成近似,且近似程度極高:
1、系爭商標之外文「GIOVANNIVALENTINO」將據爭商標之外文「VALENTINO」全部作為其商標之一部分,依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第5.2.6.11規定,自易使消費者誤認為系爭商標所表彰之商品與據爭商標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生混淆誤認之虞。
2、原處分認定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不構成近似之原因之一為據爭商標「VALENTINO」為義大利普遍之姓氏,其識別力薄弱,惟此見解已為最高行政法院廢棄,不再援引,被告一方面認定據爭商標為著名商標,卻又認定據爭商標之「VALENTINO」為姓氏而識別力薄弱,亦屬矛盾。
3、他案之○○○○○○○○○○○○之「GIOVANNIVALENTINO」商標於中國同樣抄襲「VALENTINO」商標申請註冊,經原告於中國提出異議後,該商標業經中國國家知識產權局以二商標近似,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撤銷在案,足見二商標構成近似,近似程度極高。
㈢、系爭商標係惡意註冊:系爭商標之外文「GIOVANNIVALENTINO」於實際使用時,復於商標下方標示「ITALY」,其混淆商品來源誤導消費者之企圖甚明。況系爭商標早已成為本國廠商生產製造,與義大利無關,其標示「ITALY」亦有違反商品標示法及公平交易法之不實標示問題。
㈣、系爭商標減損據爭商標之識別性:參加人除申請系爭商標外,同時申請眾多相同之商標,該眾多相同之商標於相同類似或相關連之商品或服務,如果持續存在,將淡化據爭商標之識別性及信譽。參加人惡意抄襲,自應依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規定撤銷其註冊。
㈤、爰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應作成系爭商標異議成立之處分。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不構成近似:
1、系爭商標「GIOVANNIVALENTINO」係由綠色長方形底圖,上置外文「GIOVANNI」及「VALENTINO」所組成,而據爭商標僅由「VALENTINO」單純義大利姓氏或相關之圖等組成,二者相較,僅由「VALENTINO」所構成之據爭商標,其保護性本較薄弱(為第二識別性),故從系爭商標之設計性,於整體外觀、讀音及所欲傳達之觀念予人寓目印象差異明顯,於視覺感受亦不同,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應不致於誤認二者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近似程度極低。原處分中有關據爭商標為普遍姓氏,其識別力薄弱乙節,有「商標識別性之強弱」段論述自明,且認定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不近似之理由,亦非以據爭商標為普遍姓氏為主要理由,尚有其他佐證論述,而綜合判斷,自難以此認定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構成近似。
2、最高行政法院判決與本件案情不同,且本案是否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之適用,應按個案具體審查判斷,自難以比附援引。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是否有致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因各國或地區社會民情不同,使用情形有別,尚難比附援引,執為本件有利之論據。
㈡、系爭商標非惡意註冊:參加人是否為惡意申請,應就系爭商標之註冊申請時,所存在之客觀事實為斷,原告以參加人嗣後使用行為推論系爭商標申請時即非屬善意,恐有錯置,自不可採。
㈢、系爭商標未減損據爭商標之識別性:據爭商標固著名於衣服類商品,然因多角化經營,與系爭商標之指定使用於第12類之商品明顯不同,綜合判斷,無事證證明消費者有因實際使用而發生混淆誤認等相關情事,亦無可據以推論系爭商標權人有使人將其商標與據爭商標產生聯想之具體證據。故綜合判斷,尚難認為有使相關消費者誤認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其來源雖不同但有關聯之來源,而產生混淆誤認等情,進而減損據爭商標之識別性或商譽之虞。
㈣、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參加人雖未到庭,惟據其提出陳述意見狀略以:
㈠、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各具有相當之識別性:系爭商標「GIOVANNIVALENTINO」係由綠色長方形底圖,上置外文「GIOVANNI」及「VALENTINO」,組成之整體商標圖樣予人鮮明印象,且與指定使用之商品無關,應具有相當識別性。而據爭商標「VALENTINO」雖屬義大利常見姓氏,惟該姓氏已長久用於商標,已足使一般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之識別性,故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各具其識別性。
㈡、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不構成近似:
1、據爭商標之「VALENTINO」外文雖為義大利普遍之姓氏,原本其識別力薄弱,然因長期之使用已具有高度之識別性。且其使用商品或服務類別不同,並無使消費者實際產生混淆誤認之虞。依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03990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1250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4012、4019號等判決,可知GIOVANNIVALENTINO設計師於92年起即在我國申請GIOVANNIVALENTINO系列商標並獲准註冊,而與據爭商標並存至今,該等商標亦陸續移轉與參加人,是以參加人及前手以相同圖樣之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商品申請註冊,並無違法之虞。
2、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之外觀、讀音、概念並不近似,並無混淆誤認之虞:
系爭商標在文字結構外觀上,字首「GIOVANNI」較引人注意,且其有綠色長方形底圖,與據爭商標無綠色底圖,有明顯差異。文字讀音上,起首GIOVANNI一般國人中譯為「吉梵尼」,整體譯為「吉梵尼范侖鐵諾」,據爭商標則譯為「華倫天奴」或「華倫天奴格拉曼尼」,故讀音上亦有不同。是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異時異地,整體觀察及連貫唱呼之際,應不致於造成混淆誤認之虞,故近似程度極低。
㈢、系爭商標之註冊並無惡意:原告設計師000000000000000出道時,其姓氏VALENTINO早已聞名,然其不以姓氏VALENTINO為主要品牌,卻在原告之前手知悉參加人前手家族溯自第一代VINENZOVALENTINO開始使用姓名商標VALENTINO為品牌後,即不斷以異議手段阻止商標註冊,參加人前手基於和平相處之精神才與原告前手於西元1979年簽立協議書,然原告仍不斷興訟,足見原告為惡意註冊商標。參加人係善意以設計師與生俱來之義大利名字「GIOVANNI」結合義大利家族姓氏「VALENTINO」而註冊商標,顯無惡意。
㈣、 爰同 被告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件爭點(本院卷二第165頁):系爭商標是否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不得註冊規定之適用?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異議商標之註冊有無違法事由,除第106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外,依其註冊公告時之規定,現行商標法第50條定有明文。系爭商標之註冊公告日為107年8月1日,參加人於107年10月23日對之提起異議,本件註冊及異議審定均在現行商標法105年12月15日施行後,無同法第106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之適用,故本件關於系爭商標是否有異議事由,應否作成異議成立處分之判斷,應依系爭商標註冊公告時即105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105年12月15日施行之現行商標法為斷。
㈡、系爭商標並無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不得註冊之事由:
1、據爭商標為著名商標: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不得註冊,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定有明文。又商標是否著名,應以國內消費者之認知為準。著名商標之認定應就個案情況,考量商標識別性之強弱、相關事業或消費者知悉或認識商標之程度、商標使用期間、範圍及地域、商標宣傳之期間、範圍及地域、商標是否申請或取得註冊及其註冊、申請註冊之期間、範圍及地域、商標成功執行其權利的紀錄,特別指曾經行政或司法機關認定為著名之情形、商標之價值、其他足以認定著名商標之因素等綜合判斷之。經查,據爭商標之「VALENTINO」、「VALENTINO&Vinellipse」、「VALENTINOGARAVANIandVLogo(墨色)」、「VALENTINOGARAVANI&Vellipse」所表彰之衣服、冠帽、腰帶、皮包等商品,均係出自於義大利設計名師Valentin
oGaravani之設計,其於西元1960年在羅馬開設第一家VALENTINO服裝沙龍,復於西元1962年在佛羅倫斯舉行品牌服裝秀獲得世界各大媒體、相關業者及消費者注目,使VALENTINO成為高級訂製服代表之一,獲得知名人士喜愛,亦廣為報章雜誌報導。又據爭商標於系爭商標申請日(106年5月3日)前即進口至我國銷售,其品牌所表彰之信譽及品質已廣為相關事業及消費者所熟知,於94年間已臻著名,原告於99年至105年7月間仍持續在ELLE雜誌、中時電子報等媒體及YOUTUBE刊登著名藝人穿著使用據爭商標之服飾等商品出席公開場合之新聞報導,另於104年間在我國開設使用據爭商標之皮包、靴鞋類商品專賣店以及於商品網路平台上販售據爭商標商品,綜合上開事證,堪認據爭商標所表彰之信譽及品質,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達著名之程度,但未達我國一般消費者均普遍知悉之高度知名之程度。
2、關於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前段部分:
⑴、次按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兩商標因相
同或構成近似,致使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而極有可能誤認兩商標之商品或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服務;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有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商標圖樣予人之寓目印象,一般係就其整體為觀察,此乃因商標係以其整體圖樣呈現在商品或服務之消費者眼前,而非割裂為各部分分別呈現。至於商標因其設計之態樣,有可能其中某部分為設計之重點,或其外觀內容較易引人注目,此部分即所謂之「主要部分」,為消費者關注或事後留存印象中者。商標設計雖有其主要部分與非主要部分之別,惟該主要部分仍為構成商標整體之內容,主要部分最終仍是影響商標給予消費者之整體印象,是以,就商標圖樣是否具有「識別性」為判斷時,商標圖樣之主要部分雖具有重要地位,惟仍應以商標圖樣所呈現之整體外觀綜合判斷,非可割裂觀察。而判斷二商標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應參酌:①商標識別性之強弱;②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③商品、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④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⑤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⑥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⑦系爭商標之申請人是否善意;⑧其他混淆誤認之因素等,而「混淆誤認之虞」之參酌因素必須綜合認定,方得判定先後商標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非僅謂合於單一因素即可認定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57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是否有相同或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
①、系爭商標乃由綠色長方形底圖內置「GIOVANNIVALENTINO」
外文字樣所組成,與據爭商標「VALENTINO」、「VALENTINO
&Vinellipse」、「VALENTINOGARAVANIandVLogo(墨色)」、「VALENTINOGARAVANI&Vellipse」等外文字樣互核觀之,二者固然均有相同之「VALENTINO」外文字樣,惟經被告檢索商標資料,在我國使用「VALENTINO」外文作為商標圖樣一部分申准註冊於各類商品或服務且現仍為有效者所在多有(乙證1卷第279至280頁),況系爭商標除「VALENTINO」外文字樣外,尚有另置於字首較引人注意之「GIOVANNI」外文字樣及綠色長方形底圖,而據爭商標僅有「VALENTINO」外文或以「VALENTINO」外文結合「V」設計圖或再結合「GARAVANI」,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之整體外觀及讀音均有差異,給予消費者之整體寓目印象即因底圖有無或文字之不同而有可資辨別之差異,視覺感受亦有所區別,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注意之際,異時異地隔離整體觀察及連貫唱呼之際,應不致會誤認二者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故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應屬構成近似程度極低之商標。
②、原告雖以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5.2.6.11記載商標之一部如
為他人商標之全部,或包含他人商標之主要識別部分,極有可能使消費者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得認定近似程度高,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構成近似且近似程度極高云云,惟查:判斷商標是否近似,應總括商標整體,就其外觀、讀音、觀念加以觀察。至於商標中一定部分之存在,是否發生或增加商標之識別功能,須就該一定部分加以觀察,以為得整體觀察之正確結果,並非某一定部分相同或近似,即屬商標高度近似。例如「柚見幸福」與「手護幸福」,二者相同之「幸福」二字,在相關商品或服務,如已為多數人註冊為商標之一部分,其識別功能較弱,則分別結合「柚見」及「手護」識別性較高之文字,其整體觀念與讀音又明顯有別,得認定近似程度低(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5.2.6.12參照)。經查,系爭商標雖與據爭商標有相同之「VALENTINO」外文字樣,惟相同之「VALENTINO」外文字樣已為多數人註冊為商標之一部,識別性功能較弱,況系爭商標尚有結合字首較引人注意之「GIOVANNI」外文字樣及綠色長方形底圖,其與據爭商標整體外觀、讀音及予人寓目印象差異明顯,二者近似程度低,從而,原告前開主張,顯非可採。
⑶、商品是否同一或類似及其類似之程度:
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12類「汽車、汽車零組件、輪胎、機車、機車零組件、汽艇、獨木舟、船舶及其零組件、獨木舟用槳、水上摩托車、汽車椅套、手把套、方向盤套、汽車篷套、機車篷套、自行車、自行車零組件、軌道車輛零組件、飛機零組件、民用無人機、手推車、嬰兒車、車輛用防盜裝置、陸上運載工具、水中檢查用遙控車、纜車」之商品,與據爭商標分別指定使用於其他類別(如附圖二所示)之商品相較,二者性質、功能、用途差異甚大,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判斷,應不具關聯性,並非屬同一或類似之商品。
⑷、商標識別性之強弱:
據爭商標除「VALENTINO」外文字樣或有結合「GIOVANNIV」及「V」設計圖,且因已長期使用於所指定之商品,於我國已足使一般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來源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相區別,當具有識別性。系爭商標為綠色長方形底圖,內置「GIOVANNIVALENTINOV」外文,與其指定之商品並非相關,亦具有相當之識別性。
⑸、系爭商標之申請人是否善意:
原告雖主張參加人前手GiovanniValentino係000000000000000之子,而000000000000000係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創始人,GiovanniValentino知悉據爭商標之存在,系爭商標之申請人係惡意申請,並提出案外人○○○○○○○○○○○○○○○○(下稱○○○○○○)與原告間之行政判決(即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488、489及490號及本院104年度行商訴字第2
2、24及25號等判決)為其依據云云,惟依前開判決意旨可知,第三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與原告及其前手○○○○○○○○○○(嗣更名為○○○○○○○○○○○)於西元1979年簽立協議書,內容並未涉及「GiovanniValentino」商標外,且係約定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可註冊使用其創始人完整姓名「000000000000000」之商標,姓、名二部分必須使用相同字樣且大小一致,如要單獨使用「Valentino」,僅得使用於「鞋子及其他皮革製品」。是縱使前開判決認定○○○○○○之創辦人GiovanniValentino因業務等關係而知悉據爭商標使用爭議一事,然參加人之前手使用完整姓名且字樣相同、大小一致之「GiovanniValentino」於第12類商品,與上開協議書並無牴觸之處。再者,義大利籍GiovanniValentino曾以與系爭商標完全相同之圖樣(即綠色長方形圖上置外文「GIOVANNIVALENTINO」)申請註冊,取得註冊第011540
31、00000000、01141358號商標(乙證1卷第282頁),上開商標現仍為有效之商標,是參加人及其前手以相同圖樣之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12類之商品申請註冊,亦係出於善意,是以原告前開主張,亦非採信。
⑹、綜上,衡酌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近似程度極低,二者指定之
商品類別性質、功能、用途差異甚大,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各具有相當識別性,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已在市場上併存多年,相關消費者均有相當的認識,足以區辨二者為不同之來源,系爭商標之申請係出於善意,且現有證據資料未見有消費者實際混淆誤認情事,是以,系爭商標之註冊並無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前段之規定。
3、關於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後段部分:
⑴、再按「商標淡化」之規定,旨在加強對著名商標之保護,以
彌補前段「混淆誤認之虞」對著名商標保護之不足,其規範目的主要則在於避免著名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而商標淡化之類型係包括「減損著名商標識別性之虞」及「減損著名商標信譽之虞」兩種,前者係指著名商標使用於特定商品或服務之單一來源指示功能,因第三人之商標註冊而減弱或分散,後者係指著名商標所代表之品質或信譽,因第三人之註冊而產生貶抑或負面之聯想,二者之要件並不相同。又判斷有無減損商標識別性或信譽之虞的參酌因素,包括商標著名之程度、商標近似之程度、商標被普遍使用於其他商品/服務之程度、著名商標先天或後天識別性之程度及其他參酌因素等。另所謂「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之虞」,係指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於不同之商品或服務,導致著名商標使用於特定之商品或服務來源之聯想減弱或分散,而降低著名商標獨特性之可能而言;所謂「減損著名商標信譽之虞」,係指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之行為,使著名商標所表彰之品質或形象產生貶抑或負面之聯想,致其信譽受有污損之可能而言(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57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商標淡化」適用之情形,雖不限於著名商標所指定或實際使用之特定商品或服務,然為免保護過當,其判斷標準應在於允許後商標併存,會減弱相關公眾對著名商標與其原指定使用或實際使用之特定商品或服務來源之關聯,而非泛指著名商標之保護可擴及到對所有之商品或服務。準此,二商標間指定使用或實際使用之商品或服務之類似程度,特別是著名商標所指定或實際使用之特定商品或服務之範圍,仍係判斷有無減損識別性之虞之重要因素。倘二商標所指定或實際使用之商品或服務之營業利益並不衝突,且完全無任何關聯時,而於另一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著名商標之商標,亦不會減弱著名商標與其所指定或實際使用商品或服務之關聯時,即可允許後商標之存在。
⑵、依原告所提出之相關證據,係證明據爭商標於附圖二各類商
品之相關事業或消費者間為著名商標,惟尚未跨足至「汽車、汽車零組件、輪胎、機車、機車零組件、汽艇、獨木舟、船舶及其零組件、獨木舟用槳、水上摩托車、汽車椅套、手把套、方向盤套、汽車篷套、機車篷套、自行車、自行車零組件、軌道車輛零組件、飛機零組件、民用無人機、手推車、嬰兒車、車輛用防盜裝置、陸上運載工具、水中檢查用遙控車、纜車」等商品領域;而系爭商標係指定使用於前開商品,其與據爭商標所著名之服飾、皮包、香水及貴金屬等等商品類別相較,二者相距甚遠,毫無關聯。再考量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之近似程度極低,且所指定使用之商品則非屬相同或類似之商品,據爭商標之著名程度,尚不及於汽車、汽車零組件之相關商品,二者具有明顯之市場區隔,消費者仍可輕易區辨二者表彰之商品乃不同來源,則參加人持續使用系爭商標於第12類商品之結果,不致使據爭商標之識別性受到減損、貶值、稀釋或沖淡之危險,原告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著名商標保護審查基準3.1.1云云,應有誤會,且依前開說明,系爭商標亦不影響原告據爭商標之社會評價。準此,本件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並存,不會造成據爭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受到淡化或減損,自無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後段規定不得註冊之事由。
七、綜上,系爭商標並無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不得註冊之事由。從而,原處分所為系爭商標異議不成立之處分,依法自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聲明被告就系爭商標應作成異議成立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及參加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0月12日
智慧財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蔡惠如
法官林怡伸法官林惠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
241條之1第1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代理人之情形││├─────────┼────────────────┤│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者,得不委任律師│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為訴訟代理人│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形之一,經最高行│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11
年10月12日
書記官張玫玲附圖一:
系爭商標(註冊第01929238號)申請日期:106年5月3日註冊日期:107年8月1日註冊公告日期:107年8月1日專用期限:117年7月31日商標名稱:GIOVANNIVALENTINO商標權人:優尼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商品類別:第012類商品或服務名稱:汽車、汽車零組件、輪胎、機車、機車零組件、汽艇、獨木舟、船舶及其零組件、獨木舟用槳、水上摩托車、汽車椅套、手把套、方向盤套、汽車篷套、機車篷套、自行車、自行車零組件、軌道車輛零組件、飛機零組件、民用無人機、手推車、嬰兒車、車輛用防盜裝置、陸上運載工具、水中檢查用遙控車、纜車。附圖二:
據爭商標1(註冊第00358389號)申請日期:75年7月29日註冊日期:76年3月1日註冊公告日期:76年4月1日專用期限:116年2月28日商標名稱:VALENTINO商標權人:義大利商法倫提諾公司商品類別:第084類商品或服務名稱:眼鏡及其組件。據爭商標2(註冊第00410686號)申請日期:76年12月21日註冊日期:77年8月16日註冊公告日期:77年9月16日專用期限:117年4月15日商標名稱:VALENTINO商標權人:義大利商法倫提諾公司商品類別:第040類商品或服務名稱:衣服。據爭商標3(註冊第00430311號)申請日期:77年5月25日註冊日期:78年2月16日註冊公告日期:78年3月16日專用期限:118年2月15日商標名稱:VALENTINO商標權人:義大利商.法倫提諾公司商品類別:第006類商品或服務名稱:香水。據爭商標4(註冊第00429221號)申請日期:77年5月25日註冊日期:78年2月1日註冊公告日期:78年3月11日專用期限:118年1月31日商標名稱:VALENTINO商標權人:義大利商.法倫提諾公司商品類別:第044類商品或服務名稱:傘、陽傘、海灘傘。據爭商標5(註冊第00446037號)申請日期:77年5月25日註冊日期:78年6月16日註冊公告日期:78年7月16日專用期限:113年3月31日商標名稱:VALENTINO商標權人:義大利商法倫提諾公司商品類別:第039類商品或服務名稱:冠帽、領帶、手套、襪子、褲襪。據爭商標6(註冊第01768410號)申請日期:102年4月8日註冊日期:105年5月1日註冊公告日期:105年5月1日專用期限:115年4月30日商標名稱:VALENTINO商標權人:義大利商法倫提諾公司商品類別:第020類商品或服務名稱:枕頭,坐墊,涼墊,睡墊,靠墊,充氣墊,椅墊。商品類別:第024類商品或服務名稱:被褥,床墊保潔墊,床單,毛巾毯,毛毯,門簾,摺簾,帷幔,被單,床罩,被套,枕頭套,棉被,桌墊,窗簾,布料。商品類別:第027類商品或服務名稱:地毯,門毯,塑膠地毯,門墊、腳踏墊、蓆,浴墊。據爭商標7(註冊第01740344號)申請日期:100年9月19日註冊日期:104年12月1日註冊公告日期:104年12月1日專用期限:114年11月30日商標名稱:VALENTINO(word)商標權人:義大利商法倫提諾公司商品類別:第003類商品或服務名稱:化粧品,即晚霜及日霜;臉部及身體用清潔及保養劑,洗浴泡劑;刮鬍泡劑,刮鬍後用劑;粉底;指甲亮光油;男女用除臭劑,洗手及身體用香皂;洗髮精及潤絲精;噴髮膠水;牙膏;香料,即指香水,淡香水,男女個人用香精油。據爭商標8(註冊第01900061號)申請日期:97年8月13日註冊日期:107年2月16日註冊公告日期:107年2月16日專用期限:117年2月15日商標名稱:VALENTINO(wordmark)商標權人:義大利商法倫提諾公司商品類別:第011類商品或服務名稱:裝飾燈;美術燈;鹵素燈;吸頂燈;燈架;燈座;燈罩;衛浴設備。商品類別:第014類商品或服務名稱:貴金屬及其合金;珠寶、寶石;鐘錶及計時儀器;金;銀;項鍊;戒指;耳環;墜子;白金;K金;袖扣;領帶夾;貴重金屬珠寶箱、珠寶盒;胸章;獎牌;非貴重金屬珠寶箱;非貴重金屬珠寶盒。商品類別:第016類商品或服務名稱:紙板;印刷品;書籍裝訂材料;照片;文具或家庭用黏著劑;畫筆;打字機;印刷用鉛字;凸版印刷用印版;賀卡;書籤;目錄;便條;明信片;索引卡;紙製識別證;期刊;公報;日誌;相片簿;名片簿;筆記簿;支票簿;簽名簿;雜誌;日曆;海報;圖畫;拆信刀;鋼筆;鉛筆;蠟筆;原子筆;筆盒;鉛筆盒。商品類別:第019類商品或服務名稱:建築用非金屬硬管;柏油、瀝青;可移動之非金屬建築物;非金屬紀念碑;地板;帷幕牆;拼花壁板;地磚。商品類別:第020類商品或服務名稱:家具、鏡子、畫框;碗櫥;桌;椅;沙發;衣櫥;躺椅;凳子;床架;梳粧台;工作檯;辦公椅;會議桌;無靠背長沙發椅;傘架;枕頭;相框;貝殼;琥珀;珊瑚;海泡石;化粧鏡;非金屬製鑰匙鍊圈。商品類別:第021類商品或服務名稱:貴重金屬餐具(特別不包括貴重金屬刀、叉、匙)。商品類別:第023類商品或服務名稱:紡織用紗、線。商品類別:第035類商品或服務名稱:廣告;企業管理;廣告宣傳;廣告宣傳品散發;提供媒體廣告版面;工商企業管理諮詢及協助服務;專業商業諮詢顧問;提供加盟連鎖業者有關經營諮詢顧問。商品類別:第036類商品或服務名稱:保險;不動產租賃及買賣之仲介服務。商品類別:第043類商品或服務名稱:餐廳;臨時住宿。據爭商標9(註冊第01002218號)申請日期:89年12月20日註冊日期:91年6月16日註冊公告日期:91年7月16日專用期限:121年6月15日商標名稱:VALENTINO&Vinellipse商標權人:義大利商法倫提諾公司商品類別:第014類商品或服務名稱:貴金屬及其合金;珠寶;寶石;鐘錶及計時儀器;金;銀;翡翠;珍珠;鑽石;胸針;項鍊;手鐲;手鍊;戒指;耳環;墜子;金幣;銀幣;白金;K白金;仿珍珠;紅寶石;藍寶石;綠寶石;人造寶石;手錶;時鐘;鬧鐘;懷錶;錶帶;錶鍊;錶殼;錶面。據爭商標10(註冊第01187385號)申請日期:89年12月20日註冊日期:94年12月16日註冊公告日期:94年12月16日專用期限:114年12月15日商標名稱:VALENTINO&Vinellipse商標權人:義大利商法倫提諾公司商品類別:第035類商品或服務名稱:布疋、衣著、服飾品之零售服務;鐘、錶之零售;眼鏡之零售;首飾及貴金屬之零售;郵購服務;網路購物服務。據爭商標11(註冊第00230396號)申請日期:72年7月4日註冊日期:72年12月16日註冊公告日期:73年2月1日專用期限:112年12月15日商標名稱:VALENTINOGARAVANIandVLogo(墨色)商標權人:義大利商法倫提諾公司商品類別:第050類商品或服務名稱:書包、手提箱袋、旅行袋、皮夾。據爭商標12(註冊第01739965號)申請日期:97年8月13日註冊日期:104年11月16日註冊公告日期:104年11月16日專用期限:114年11月15日商標名稱:VALENTINOGARAVANI&Vellipse商標權人:義大利商法倫提諾公司商品類別:第018類商品或服務名稱:皮革與人造皮革(仿皮革);動物毛皮;獸皮;皮箱及旅行背袋;傘;陽傘及手杖;皮鞭及馬具;皮夾;皮包;錢包;背包;書包;手提箱;手提袋;購物袋;公事箱;登山袋;鑰匙包;化妝箱;寵物衣服;動物頸項;嬰兒揹袋。商品類別:第025類商品或服務名稱:衣服;靴子;鞋子;圍巾;領帶;領結;帽子;襪子;褲襪;服飾用手套;腰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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