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金上訴字第10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010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廷維 指定辯護人 楊孝文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5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3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王廷維(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85號另案判決確定)於民國110年6月初某日,加入 張永靖 (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85號另案判決確定)、綽號「 大白 」及其他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約定以提款金額3%至4%作為報酬,擔任「車手」工作。王廷維與張永靖、「大白」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連政憲(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內,由王廷維依上手指示取得郵局帳戶金融卡、密碼,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得手後,再將提領完之贓款繳回其他上游成員,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並獲得共約新臺幣(下同)3,700元之報酬。
二、案經 吳怡靜 、 顏光駿 、 蔡曉雯 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援引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98至101頁),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狀,且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而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本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另本件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均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王廷維(下稱被告)於警
詢及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5至9頁,偵卷第25至31頁,原審卷第78、118頁,本院卷第97、146頁),並有被害人 黃子瑄 於警詢之指述(見警卷第64至65頁)、告訴人吳怡靜於警詢之指述(見警卷第33至36頁)、告訴人顏光駿於警詢之指述(見警卷第75至77頁)、告訴人蔡曉雯於警詢之指述(見警卷第92至95頁)及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1頁)、提領時地一覽表1份(見警卷第3至4、11頁)、ATM提領影像截圖5張(見警卷第13至17頁)、告訴人吳怡靜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廈門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告訴人吳怡靜匯款交易、帳戶交易明細查詢畫面及通話紀錄截圖10張、金融卡影本(見警卷第29至31、37、41、47至49、55、59頁)、被害人黃子瑄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被害人黃子瑄轉帳交易查詢畫面截圖1份(見警卷第61至63、68至71頁)、告訴人顏光駿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告訴人顏光駿與詐欺集團之通話紀錄截圖2張、匯款收據2張(見警卷第73至74、78、80、82至85頁)、告訴人蔡曉雯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通話紀錄截圖2張(見警卷第89至91、97、103、118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
㈡被告與張永靖、「大白」該集團其他成員間,就附表所示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於附表編號2、3所示犯行,雖有多次領取告訴人吳怡靜
、顏光駿財物之行為,惟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所侵害之法益為同一告訴人財產法益,復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為之,在時間及空間上有其連貫性,可徵是基於單一犯意次第進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從而被告於附表編號2、3所示犯行,皆應依接續犯分別論以包括之一罪。
㈣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犯行,均是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皆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上開所犯4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洗錢犯行,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因其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本案係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惟於後述量刑時仍將一併衡酌該部分減刑事由,併此敘明。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經詳細調查及審理後,基於以上相同之認定,以被告犯
罪之事證明確,論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
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錢財,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領取遭詐欺款項,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並使集團上層真實身分難以查緝,助長犯罪,且使被害人受有損害,所為誠屬不該。被告有詐欺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也自白洗錢犯行,未與告訴人、被害人和解或賠償其等各如附表所示損害,兼衡其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角色,主要為聽命行事之人,獲取報酬之數額為3,700元,暨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承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與阿公阿嬤同住,現在做工廠,收入大概2萬多元,有低收入戶身分(見原審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原判決主文所示。另就沒收部分,亦說明:被告本件共獲得報酬約3,700元乙情,業據其於原審審理中供明在卷(見原審卷第113頁),上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審上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及沒收之認定亦稱允恰。
㈡被告上訴意旨固以:本件就起訴書附表二1、3、4部分,因為
都是在密接的時間所為的行為,此部分請斟酌得否適用想像競合以一罪處斷。另就原審宣告被告有期徒刑部分,請參酌被告的家境狀況及犯罪動機,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本案是否應為免訴或不受理部分不再主張云云。然查:
⒈按所謂接續犯,係指行為人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
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及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始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一罪。另按所謂想像競合犯,係指刑法第55條前段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情形而言。必其行為祗有一個,一次實行,以侵害數個法益者,始足當之。如行為人所實行之數行為,在客觀上可以區分,且每次行為侵害不同之法益,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均可獨立成罪,自無成立想像競合犯之可能,而應按數罪,併合處罰。查被告加入詐欺集團後,雖僅擔任提款車手,但該詐欺集團分工細密,分由不同之人擔任詐騙被害人及取款等工作,各該詐欺集團成員之目的均係為詐取被害人財物,自應對於所發生之結果共負其責。而本件加重詐欺案件係侵害被害人個人之財產法益,且為不同之被害人,其財產法益並不相同,亦無全部或局部之重疊,且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可明顯區隔,各具獨立性,應予以分別評價,不符合接續犯或想像競合犯一行為之概念。依前揭說明,自應以被害人之人數計算其罪數,本件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被害人共有4人,自應論以4罪,始能充分評價被告之刑責,而非僅論以一罪,否則會有評價不足之情形。故本件被告犯行並無從論以接續犯或想像競合犯,被告主張本件得否適用想像競合以一罪處斷云云,自非可採。
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
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憐憫,審判者必須經通盤考量案發時之所有情狀後,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刑法第339條之4之立法理由,乃認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且趨於集團化、組織化,甚至結合網路、電信、通訊科技,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與傳統犯罪型態有別,若僅論以普通詐欺罪責,實無法充分評價行為人之惡性。參酌德國等外國立法例,均對於特殊型態之詐欺犯罪定有獨立處罰規定,爰增訂加重詐欺罪,並考量此等特殊詐欺型態行為之惡性、對於社會影響及刑法各罪衡平,將本罪法定刑定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且處罰未遂犯。又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加重處罰事由。則本條既新增未久,其法定刑度符合最新主流民意,更應從嚴適用刑法第59條。經查,被告於行為時正值青年,竟不思付出勞力獲取合法收入,卻貪圖詐欺集團給予之報酬,加入詐欺犯罪組織擔任車手,負責領取遭詐欺款項,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並使集團上層真實身分難以查緝,所為使詐騙犯罪更加氾濫,造成被害人財產受損,且前後共計4次犯行,與共犯所詐得款項非少,犯罪情節非輕,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甚鉅,縱其於本案並非擔任集團核心角色,依上開情節,亦難認其所涉各次犯行,存有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具體條件、特殊原因或環境,並無顯可憫恕之特殊情狀,更何況其各次犯行均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處斷,每次犯罪所應處之最低刑僅1年有期徒刑,並無任何情輕法重之情事,尚難認符合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要件,是被告之主張難認可採。
⒊被告前揭上訴意旨,經核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欣儀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李宛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郭玫利
法官林臻嫺法官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双財中華民國111年10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被害人/告訴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車手領款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1黃子瑄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7日14時41分許,撥打電話予黃子瑄,佯稱如欲取消會員儲值金,須依指示操作匯款,致黃子瑄陷於錯誤,而以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所示金額,並隨即遭提領。①110年6月27日15時17分許,匯款11,055元。①王廷維於110年6月27日15時22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0號斗南郵局,提領44,000元。②王廷維於110年6月27日15時58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0號斗南郵局,提領28,000元。2吳怡靜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7日14時52分許,撥打電話予吳怡靜,佯稱訂單系統錯誤,致重複下訂,須依其指示操作,致吳怡靜陷於錯誤,而以富邦、永豐商業銀行帳戶,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所示金額,並隨即遭提領。①110年6月27日15時17分許,匯款33,333元。②110年6月27日15時53分許,匯款28,345元。3顏光駿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15日19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顏光駿,佯稱誤將消費款重複扣款10次,須依其指示操作以取消交易,致顏光駿陷於錯誤,而以華南商業銀行、臺灣銀行帳戶,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所示金額,並隨即遭提領。①110年6月27日15時30分許,匯款17,079元。②110年6月27日15時34分許,匯款7,089元。①王廷維於110年6月27日15時33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0號統一超商名采門市,提領17,005元。②王廷維於110年6月27日15時44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0號斗南郵局,提領37,000元。4蔡曉雯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7日14時5分許,撥打電話予蔡曉雯,佯稱因發生錯誤致多扣款項,須依指示操作匯款,致蔡曉雯陷於錯誤,而以中華郵政帳戶,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所示金額,並隨即遭提領。①110年6月27日15時39分許,存款29,980元。